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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栗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栗某,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张某与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2014)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栗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十街区021幢2单元504室房屋归原告栗某所有,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45万元;苏A2CP**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双方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栗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各承担一半;双方婚生女张某乙护理费按实际天数*60元每天计算,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婚生女张某乙的探视权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栗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栗某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十街区021幢2单元504室房屋一套。因该房系被执行人栗某的唯一住房,栗某及其女儿张某乙现居住于此,且张某乙患有疾病正在治疗中,目前需要高额医药费,故暂时不宜对该房进行评估拍卖。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栗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栗某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十街区021幢2单元504室房屋一套。因该房系被执行人栗某的唯一住房,栗某及其女儿张某乙现居住于此,且张某乙患有疾病正在治疗���,目前需要高额医药费,故暂时不宜对该房进行评估拍卖。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栗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