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培华与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华,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王培华,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华与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华诉称:2011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维修物料等,2012年份原告向被告所供货款至今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621.50元。被告元龙公司辩称:1、原告称向被告提供的物料包括开关、阀门、水管等,可以看出该批物料用货单位应该是物业公司,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是不需要直接用这些物料的。2、原告提供的王某某2013年2月1日签字的手续真实性无法核实,王某某于2012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称自2011年2月到2012年7月向被告供应维修物料,在此期间王某某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没有得到公司的书面授权,公司没有对其签字进行事后追认,即使王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书面授权的委托人签字,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物料,被告也从未接收到该部分物料。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销货清单30页(系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中原新城项目部供应维修货物材料,被告尚欠30621.5元未付。二:劳务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廉洁自律公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和资产购置申请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交接清单、基本养老保险记录单各1份(均系原件,来源于王某某),证明:负责采购的王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采购的材料是供应给公司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25日的单子上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签收人。宋亚莉、刘芳、祝明珠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王某某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书面授权王某某,单子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购货单显示最后一笔签字是2012年7月25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显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行政主管,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采购经理,资产购置申请单显示购买的是电脑、打印机、空调等办公用品,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维修物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3.2.1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供应材料的事实,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王某某与被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培华向被告元龙公司位于中原区桐柏路陇海路交叉口中原新城售楼部供应物业维修物料(包括开关、阀门、水管等)。供货后均由接收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3年2月1日的销货清单上显示止于2012年7月30日,共欠51648.50元,已付1、5000元;2、2012年8月20日拿回16027.00元,下欠30621.5元。王某某签署了“以上金额属实”的字迹。王某某系被告元龙公司员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某某在其工作期间,接收了原告王培华供应的物业维修材料,并出具了具有欠款内容的凭证,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元龙公司负担,即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621.5元,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后结算日为2013年2月1日,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培华支付欠款3062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申守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