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4日被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在乌尔旗汉镇假日酒吧唱歌时与另一桌的张某某发生口角,被与张某某同来的张某甲、王某某、金某某殴打,后闫某被人推出酒吧。随后闫某与同在酒吧娱乐的被害人崔某某在三角地附近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闫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崔某某脸部划伤,并将上前拉架的闫某女友牛某某左脸划伤。经鉴定崔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牛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常驻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谅解书,说明,被害人崔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协议书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