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丽萍诉被王斌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一男孩王某甲,现年12岁,在小太阳上学。被告近几年来性格孤僻,经常对原告不信任,产生怀疑对外四处造谣侮辱原告,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忍让,而被告都无悔改。多次又撵到单位找原告麻烦,殴打原告,散布谣言,不断查找原告、查询原告手机,原告无人身自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从2012年10月12日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现原告无法同被告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2、阳村乡连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3、孙玲梅的证明材料;4、吴倩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2年10月原、被告吵架后,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孙玲梅、吴倩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腊月初八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致使双方经常吵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3日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孙玲梅、吴倩的当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经常吵闹,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双方所生男孩王某甲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未举证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31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