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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村,被告人葛×伙同曲×(未在案)因琐事与王×1发生互殴,后将王×1头部打伤。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葛×后自动投案,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曲×、洪×、穆×、马×1、王×2、马×2的证言,被告人葛×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