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许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0日生男孩许桐。婚后由于被告对整个家庭不闻不问,未能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我们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桐随我生活,由被告许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不是事实。婚后家里的开支都是我一个人负担,且我们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的。现我们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于2007年底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3月20日生男孩许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3年初携带许桐到其父母家居住,期间被告许某也曾前往探望。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增进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