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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冯文新与滕州市木石镇西台村村民委员会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新,滕州市木石镇西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冯文新,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木石镇西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胡述振,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文新与被告滕州市木石镇西台村村民委员会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滕州市木石镇西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冻结被告在木石镇财政所和经管站的经济收入18万元,并提供其所有的福田雷沃谷神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冯文新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冯文新所有的福田雷沃谷神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二、查封被告滕州市木石镇西台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经济收入18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