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洁、虞婷与郑荫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虞婷,郑荫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高洁,女,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虞婷,女,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荫文,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洁、虞婷与被告郑荫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洁、虞婷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郑荫文未经产权人南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同意及隐瞒租期等事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铺转租合同》。被告将其刚承租来的一年期限的位于南平市梅峰路59-15商铺一间以二年期限转租给原告,转租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还谎称期满后还能继续签订转租合同。订立转租合同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租的商铺进行了重新进行了装修,增加教学钢琴,招收学生进行钢琴授课。原告依约支付租金给被告。2012年3月,原告收到商铺原产权人南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给被告提示函和新产权人的通知,才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转租合同》时,并未征得新产权人同意。被告与原产权人南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而被告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到期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同时,新产权人也在商铺门口张贴通知要求被告交纳商铺占用费和限期搬出,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招生教学致生源流失。被告仍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妥善处理合同善后,而是向法院起诉,最终被法院驳回,对被告缔约过失责任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商铺转租合同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原产权人同意,故意隐瞒并谎称能订立二年转租合同,将商铺超期限转租给原告,存在缔约过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缔约过失赔偿违约金10000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1000元(装修损失25000元,生源损失6000元),合计41000元。被告郑荫文辩称,一、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属于恶意、无力缠诉行为,应予以驳回。早在(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和(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案件中,针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提起反诉,其反诉时就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其已主张装修损失和生源损失等损失,且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裁判后,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若原告对该案裁判不服,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申诉等途径解决。现原告不对该案申请再审或者申诉,却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明显属于无理缠诉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早在2012年7月9日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答辩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原告这时已知晓双方争议焦点及争议的事实,就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其就应当从此时起算两年内提起反诉或者诉讼。其拖至2015年才开始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的郑荫文与高洁、虞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该案被告的高洁、虞婷提起反诉,主张郑荫文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高洁、虞婷,且转租期限超过了原承租的剩余租赁期限,新产权人不同意续租,造成高洁、虞婷损失,要求法院判令:一、确认郑荫文与高洁、虞婷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无效;二、郑荫文返还反诉原告与高洁、虞婷押金10000元,退还高洁、虞婷2012年1月至3月的租金9000元,赔偿高洁、虞婷装修损失25000元、生源损失6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依法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其中即已驳回了高洁、虞婷要求郑荫文返还押金10000元及赔偿装修损失25000元、生源损失6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的反诉请求。郑荫文不服该案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期间,郑荫文申请撤回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郑荫文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至此,该案判决业已生效。本案中,高洁、虞婷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原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高洁、虞婷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洁、虞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高洁、虞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