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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文静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静,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5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文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广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文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文静与同伙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蔺某同住广安区渠江北路17号*幢*单元***号做传销工作。为发展下线,2013年12月,蒋某某通过网络QQ认识了被害人吴某某,与吴某某迅速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蒋某某以邀请吴某某来广安耍为由,将吴某某骗至广安从事传销工作,并安排朱某某负责给吴某某讲课,被告人唐文静和蔺某负责随时跟随吴某某不让离开,刘某某、刘某甲、黄某某负责配合劝阻吴某某。1月11日下午,被害人吴某某怀疑蒋某某是在做传销,不愿在***号寝室居住,便独自想要离开,蒋某某随即跟上吴某某,继续规劝吴某某留下来看他们所做的生意,吴某某不愿回寝室,便到城北宏泰旅馆住宿,蒋某某便跟随吴某某去了宾馆,并在宾馆继续规劝吴某某留下,后又安排蔺某与刘某某一同来劝阻吴某某。第二日早上,吴某某便想乘摩的离开,被蒋某某从摩的上拖下来,并又以回家收拾衣服为由将其骗回寝室。回到寝室后,被害人吴某某坚持离开,执意开门要走,被告人唐文静和同伙蒋某某、蔺某等人先后将门口堵住不让其出门,黄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等人也劝阻吴某某留下,致使吴某某无法离开。1月13日上午,蒋某某因为有事离开寝室,吴某某还是要求离开,被告人唐文静堵在门口,寝室其他成员均语言劝阻吴某某留下,吴某某便借上厕所之际,从厕所窗户爬出,但由于手没有抓牢,便从6楼摔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文静及其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文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文静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唐文静在非法拘禁中起辅助与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文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文静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相关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文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唐文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此款限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唐文静上诉称,自己没有阻拦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唐文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和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唐文静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现场做了勘验检查及现场概貌情况。3、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带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某的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4、鉴定意见、尸检笔录及尸检照片,证实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因高坠死亡。5、广安宏泰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在广安宏泰宾馆住宿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唐文静归案情况。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2014年1月9日离开潼南老家,听说是到成都看女朋友,后来出了事才知道到广安的事实。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吴某某告诉他耍了一个女朋友是万县的,在广安上班,吴某某2014年1月9日来广安后1月10日、11日曾电话联系,1月12日下午4时他打不通吴某某的电话。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在2014年1月9日给她打电话说他要去见一个女朋友等事实。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听见外面“咚”的一声,有七、八个男男女女从渠江北路3幢向外面跑。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602室有一伙人在搞传销,案发当时有人打120。1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今***室租的搞传销的一群青年男女。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中午11时在小区3幢1单元楼下的巷子里,她看见一名男子横躺在巷子里,同时一名穿淡红色衣服的年轻女子半蹲着这名男子身边在不停地哭。14、同案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一个多月前,我与吴某某在网上认识了,我想让吴某某来广安参与传销,发展成为我的下线,但是很多人对传销很畏惧,我就谎称和他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让吴某某到广安来与我见面,其实就是想让他参与传销。我是“家长”,负责生活和房间人员安排。***室有刘某某、唐文静、何某某(朱某某)、黄某甲、蔺某等人。吴某某来的前一天,我们商量分工:我负责带吴某某,每天把他跟起,蔺某陪他到处耍,唐文静配合,朱某某负责给吴某某讲课。如果他不愿意的话,我就会和蔺某、唐文静等人马上做他的工作,劝导吴某某参与传销。2014年1月9日下午2点多钟吴某某到广安。1月11日晚上9点多钟,吴某某知道我们介绍的项目是传销,他带我到了城北汽车站旁的广安宏泰宾馆325号房,我打电话给蔺某是让她来一起帮忙劝,蔺某又把刘某某叫起来了。刘某某来了宾馆后,蔺某与我进的屋,刘某某就在楼梯间和楼下,为的就是看住吴某某,怕他跑了。12日上午10点半左右,吴某某退了房,我还是让他多留两天,仔细了解一下我介绍的项目,吴某某一直听不进去,往有车的马路中央走,我把他拉回来还发生一点抓扯,怕他再跑,就将房门反锁,其他人劝吴某某,吴某某很郁闷想要出门,我只有上去把门堵住,将他抱住,唐文静与蔺某也站在门边,拉住吴某某的手把他往屋里拉,不准他走,刘某某也上前拉住他的手将其往客厅沙发上拉,嘴巴里还说:“你给我过来坐到起,闹啥子闹,天天这么闹有意思吗”吴某某没有说话很郁闷的坐在沙发上抽烟。13日早上7点多钟,我在门口听见屋里传出争吵声,有吴某某的声音,还有我们这边蔺某、唐文静、刘某某、黄某甲的声音,具体吵的内容没有听清。9点钟左右我有事出门了。10点钟,唐文静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某跳楼了,我就赶紧回家,看见吴某某已摔死在巷道中。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蒋某某辨认出(1)被害人吴某某;(2)刘某甲、朱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蔺某、唐文静系与其共同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犯。15、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9日左右的一天,蒋某某给我们其他家庭成员讲,要来一个新朋友,让我们陪着这个新朋友耍,同时让唐文静负责随时跟着这个新朋友,免得这个新朋友跑了,安排我不要急于接触这个新朋友,等这个新朋友想了解我们所做的事情后,我再向这个新朋友做思想,并具体介绍我们所做的这个传销的组织构成,模式等。2014年1月12日快中午了,吴某某就一直坐着生闷气,其中还有一两次,吴某某又要去开门出去,蒋某某、唐文静、蔺某就去堵门和拉吴某某,我们这个传销有一个规定就是介绍人没有同意让新来的朋友走,其他人都要帮助介绍人将新来的朋友留下来。不让吴某某走采取的方式是:吴某某要走时,蒋某某拦在门前不让吴某某去开门,唐文静、蔺某就围上去劝说,其他人也就口头上劝说。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朱某某辨认出(1)被害人吴某某;(2)同案犯刘某某。16、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吴某某来之前,蒋某某安排她和蔺某陪同吴某某玩耍,我协助陪同吴某某,朱某某给吴某某上课,其他人劝说。2014年1月9日中午回到住处蒋某某说下午她有一个朋友要过来,到了晚上8时许蒋某某和蔺某就带了个男的进来,她们说他就是蒋某某的朋友叫吴某某。1月10日晚上9时许进来了两名自称公司领导的男子,他们对吴某某说了一些公司的经营模式。1月12日吴某某一直在客厅沙发上坐起生闷气不和我们说话,晚饭也没吃。到了晚上9点多我正在洗脚的时候看到吴某某又想往屋外走,蒋某某就堵在大门口不准吴出去,屋里的人都在劝他,我也劝了吴某某说有什么事明天再说。1月13日吴某某又想开大门出去,蔺某就堵在门口不准他出去,黄某甲和小刘就在吴某某身后拉他衣服把他往屋内扯,吴某某被扯得后退了一步刚好踩到我的脚了,我就用手轻拍了一下他的肩膀,说:“兄弟,你冷静下,天天喊走有什么意思,有什么事吃了早饭再说。”吴某某就转身到阳台上抽了一会儿烟,他到客厅的茶几下扯了几张纸到厕所去了,我们都以为他要解大手。当时我和小刘、蔺某、唐文静在客厅茶几旁打纸牌,黄某甲在阳台上站着喝水,何某某在卧室里睡觉。等了十几分钟不见吴某某出来,黄某甲就打开厕所门发现吴某某不在厕所里了,后来发现吴某某满头是血倒在楼下的过道里。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刘某某辨认出(1)被害人吴某某;(2)同案人刘某甲、朱某某、黄某某、唐文静、蒋某某、蔺某。17、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新家的成员有唐文静、蔺某、蒋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刘某某,蒋某某是家庭负责人,也就是家长。2014年1月份。我们家来了一个大约20岁左右的男性新朋友,该新朋友是因为蒋某某过来的。新朋友来了后就由蒋某某和蔺某陪着新朋友耍,我们其他人就配合他们,劝新朋友留下来考察我们所谓的直销项目,实际就是传销。新朋友来了大概两三天的一天早上,新朋友提出来要走,新朋友拿上自己的东西准备开门走,唐文静就堵住门口不让他去开门,蔺某就站在新朋友旁边也在劝新朋友留下,我当时站在阳台附近也在劝新朋友留下来,刘某某从卧室里出来吼了新朋友一句,这种情况下,新朋友就没有走成。我们其他人就在客厅里面打牌,新朋友就上厕所去了。我到厨房去喝水,路过厕所的时候推门看到厕所里面已经没有人了。我就立即出来给其他人说新朋友不在厕所里,然后我就和唐文静、蔺某、刘某甲一起下楼去找,下楼后看到新朋友躺在地上没有动静,好像是面朝下的,我们几个人被吓到了各自走了。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1)辨认出被害人吴某某;(2)同案犯朱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唐文静、蔺某、蒋某某。18、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安排我就到了另一个家庭去住,有黄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蔺某、唐文静,蒋某某是家长。蒋某某给我们说第二天要来一个新朋友,叫吴某某,她自己是推荐人,她安排蔺某带新朋友,我们其他人配合他和蔺某带新朋友。第二天晚上蒋某某和蔺某就带吴某某到了我们家。吴某某晚上就和我们三个男的睡的,随后两天吴某某白天就和蒋某某、蔺某、唐文静出去玩。第四天下午因吴某某还是反应很大,一直想走,我们七个人都劝吴某某再考察一下这个行业,几次他都想开门出去,每次都是蒋某某见他想开门,就提前堵在门前不要他开门出去,叫他多看几天这个行业,我们其他人也站在吴某某周围劝他多留几天看看这个行业。第五天早上吴某某又想开门出去,蒋某某就马上站在门前堵住不要他走,唐文静也跟着蒋某某站在门前不要他走。吴某某见不能出去,就一个人坐在客厅的椅子上生闷气。蒋某某出去后,我看到他们两个其中一个人就站在厕所前面的阳台上和吴某某聊天,另外一个人就在客厅看我打牌,我在打牌时不知道谁过来说了句新朋友从厕所窗户翻出去了。我们全都跑下楼去看,就看见吴某某倒在楼下的过道里面不省人事。我当时很害怕,就和黄某某一起跑了。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刘某甲辨认出(1)被害人吴某某;(2)同案人朱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唐文静、蔺某、蒋某某。29、原审被告人唐文静的供述与辩解,蒋某某喊来的这个新朋友叫吴某某,在之前,蒋某某就给我们安排,叫我们寝室的人大家帮忙看一下。吴某某来到寝室后的一天晚上,来了两人给其上课,当晚吴不高兴,一直想要出去。第二天上午课后,蒋某某叫我给吴某某一杯水,吴不愿喝,吴不高兴,我们寝室的人都在劝,吴某某几次想走,都被我们劝了下来,当晚就住我们寝室。第二天一早,吴又想走,我们就劝吴,大约10点突然听到黄某某说吴某某跳楼了,我们跑到楼下就发现吴躺在过道上,我们就跑了。我们用言语劝,一般是蔺某去拦门,我也去协助她们拦门,是按蒋某某的安排,不让他一个人离开寝室。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唐文静辨认出(1)被害人吴某某;(2)同伙蒋某某、蔺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某、朱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唐文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上诉唐文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唐文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文静上诉提出“自己没有阻拦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被蒋某某骗至广安后,发现蒋某某等人搞传销,便要离开,上诉人唐文静按照蒋某某事前安排协助蒋某某劝吴某某留下,在吴某某执意离开的情况下,唐文静等人堵住门口不让吴某某离开的事实有同伙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与上诉人唐文静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文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从犯并根据其认罪态度,已予以减轻处罚,现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爱华审判员  叶 辉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