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周世超、周春霞等与李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超,周春霞,周塞雁,周世栋,周世紊,李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周世超,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原告周春霞,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原告周塞雁,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原告周世栋,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周世紊,住黑龙江省绥滨县。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军,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周世超、周春霞、周塞雁、周世栋、周世紊诉被告李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霞、周塞雁以及五原告共同代理人蒋国军,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五原告当庭以已与被告李永军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永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裁定处理。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9时13分许,被告李永军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西路19号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碰撞及碾压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李秀兰,致李秀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26000元、住宿费7200元,合计43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2281.41元,总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69281.41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丧葬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请过高。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日9时13分许,被告李永军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西路19号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碰撞及碾压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李秀兰(五原告母亲),致李秀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无责任。事发后,李秀兰被送至东莞市塘厦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五原告支付医疗费2281.41元。死者李秀兰事发时82周岁,为非农业户口,其直系亲属为本案五原告。五原告主张,周世超在深圳做保姆、周春霞和周塞雁在塘厦做教师、周世栋和周世紊在吉林开电脑店,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发生交通费损失26000元、住宿费损失72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租房收据为证。五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18人18天误工,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五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周春霞现为东莞市塘厦水霖学校初中英语教师,月薪413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证书、户口本、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死亡医学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依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对五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经审查五原告与被告李永军间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永军在保险赔偿责任外再额外赔偿五原告2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肇事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五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81.41元。2.丧葬费:29672.5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李秀兰为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已超80周岁,故该项损失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赔5年,即32598.70元/年×5年=1629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的亲属李秀兰因交通事故致死,确实给五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考虑本次事故的致损程度,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涉案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李秀兰死亡,确需多人多次多天参与事故处理。五原告诉请按18人18天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人10天,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该项损失,为1310元/月÷30天×10人×10天=4366.67元。6.交通费:涉案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李秀兰死亡,确需原告方多人多次来往于深圳、吉林、东莞等地参与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考虑到死者直系亲属人数、职业、居住地,本院酌情确认五原告该项损失为8000元。7.住宿费:死者李秀兰籍贯为黑龙江绥滨县,因本次事故死亡后,确有一定亲属来往于本市与老家以及吉林、深圳间。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宿费符合一般情理。因五原告所提交的收据证明力低下,考虑处理事故的一般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五原告第一项损失2281.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项损失共计260032.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剩余150032.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共需赔付五原告262314.1元。对于五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世超、周春霞、周塞雁、周世栋、周世紊各项损失合共262314.1元;二、驳回原告周世超、周春霞、周塞雁、周世栋、周世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70元,由原告周世超、周春霞、周塞雁、周世栋、周世紊负担18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331元。诉讼费原告周世超、周春霞、周塞雁、周世栋、周世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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