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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程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谷博、人民陪审员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4年7月5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9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将渝B0DX**牌照的现代途胜汽车交给我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其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诿,到后来甚至无法联系被告,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5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程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陈利在李某处借款五万元整(50000.00),陈利用一辆途胜车作为抵押物,车牌为渝B0DX**,每日息钱为七百五十元整(750.00),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9日,如到期未还款由李某全权处理该车辆,借款人:程某,2014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失去被告联系至今,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7月5日借条原件一张、原告李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页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日750元明显高于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承担(支付欠款时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邬 涛审 判 员 谷 博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家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