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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义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白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崔义先,白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责人马军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义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立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现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1日18时30分,被告白立华驾驶冀A×××××、冀A×××××号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机场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崔义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义先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立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义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义先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20520.99元。2014年2月21日诊断崔义先为:1、右足毁损伤,2、左小腿及臀部皮擦伤。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3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崔义先的伤残程度为六级。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藁价鉴字(2014)0016号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900元。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河假辅司法鉴定(2014)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每条假肢壹万四千元整,使用年限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每条假肢贰仟捌佰元整。崔义先1973年12月12日生,家庭成员配偶李彬,1974年4月6日生,儿子李宗泽1997年11月5日生,上述三人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立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立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义先无责任。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崔义先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520.99元,票据4张。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安装假肢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安装假肢康复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出具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证明,其自2014年3月12日入住其公司并安装假肢,截止2014年4月17日安装假肢完毕(共36天),且安装期间有陪护一名。据此,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过高,以50元/天为宜。即50元/天Ⅹ(31+36)=3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100元,二被告认为无医嘱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主张15518.4元,称崔义先系河北同福碗粥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为97.6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80元/天Ⅹ159天(误工计至评残前一天)=127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7天12571.5元。二被告对护理人员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机械制造业标准每天109.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期间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31天,原告已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其在安装假肢及安装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明显示安装假肢自2014年3月12日至4月17日、训练期间为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1天、安装假肢26天、训练期间30天,本院予以采纳。即109.8元/天Ⅹ(31+26+30)=9552.6元。6、假肢费及维修费。原告主张假肢费286200元。维修费为5565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标准及周期有异议,认可河北假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现已安装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骨骼式小腿假肢一个31800元,并出具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认可河北假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换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但不认可每条单价。该司法鉴定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原告现年40周岁,现人均期望寿命约75周岁,酌定需安装假肢八次。即假肢费31800元+14000元Ⅹ8=143800元。维修保养费2800元Ⅹ9=25200元。共计169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800元=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主张拐杖费65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和诊断证明需佩戴拐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不予支持。9、车损9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二被告认可15000元,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采纳二被告15000元意见。12、被抚养从生活费。原告主张6134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因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13、评估费100元,本院以予采纳。14、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采纳。15、伤残赔偿金9102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327563.59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过错程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及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伤残赔偿金共计120900元。不足部分206663.5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及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6663.59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得到赔偿,被告白立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立华为原告垫付45000元医药费,原告崔义先应予返还。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义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及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伤残赔偿金120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及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206663.59元。共计32756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白立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崔义先返还被告白立华垫付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9935元,由被告白立华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不服,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安装假肢期间支持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主张的假肢费31800元超过了鉴定价14000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4、更换假肢次数应为7次而非8次,维修费用也多支持一次。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公正裁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义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假肢安装需要必要的住院调整稳定期间,支持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2000元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崔义先在假肢价格鉴定前已安装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骨骼式小腿假肢一个31800元,该项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假肢更换次数,原审法院根据“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为四十八个月”(即四年)鉴定意见,崔义先事故发生时40周岁,按人均寿命75周岁酌定更换八次支持了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鉴定意见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珍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