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维粉、王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维粉,王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建花,该公司信贷部负责人。被告:郑维粉,女,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王瑞,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维粉、王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粉、王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郑维粉向原告会师村镇银行借款40000元,王瑞提供连带责任贷款保证,合同约定2014年8月19日贷款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郑维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11000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本息11889.08元。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法人的身份;2.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维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利率;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瑞为被告郑维粉提供担保的事实;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11000元本金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为889.08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原告方取回存档。五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维粉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会师村镇银行借款40000元,被告王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14年8月19日贷款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郑维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11000元,利息889.08元,共计11889.08元。本院认为,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维粉、王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对原告诉求事实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王瑞对郑维粉向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维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889.08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维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永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