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霞与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吴霞,女,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万国平,董事长。原告吴霞诉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该案涉及到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