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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国亮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亮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亮,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郑州郑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晴川、陈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国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郑检公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章平、胡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林国亮以郑州宏盛电脑经营部的名义,通过互联网向香港迪科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神州数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连续订购各型号电脑硬盘共计152245块,在明知进口商品应向海关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林国亮以每块硬盘15至25元人民币的“通关”费用,委托深圳陈某某、庄某某、陈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其在香港提货后,从香港运至越南海防港走私入境,再以国内物流方式发货到郑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林国亮走私硬盘数量152245块,价值46348669.07元,偷逃税额7879273.7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林国亮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销售合同、提货单、付款凭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国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国亮辩称,其走私的物品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价值也���那么大。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偷逃税款数额不实;林国亮与陈某某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构成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电子产品市场现状决定了林国亮的适法可能性极低,选择性执法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其主观恶性不明显;林国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林国亮以郑州宏盛电脑经营部的名义,通过互联网向香港迪科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迪科)、神州数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神州)连续订购各型号电脑硬盘共计152245块,在明知进口商品应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林国亮以每块硬盘15元至25元人民币的“通关”费用,委托深圳陈某某、庄某某、陈某甲(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帮其在香港提货后,从香港运至越南海防港走私入境,再以国内物流方式发货到郑州进行销售。经核定,被告人林国亮走私硬盘数量152245块,价值46348669.07元,偷逃税额7879273.7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郑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显示,2014年5月22日,郑州海关缉私局成立专案组对此案立案侦查,确定案件名称为“5.26”走私电子产品案;2014年5月26凌晨,在海关总署缉私局全国统一指挥下,郑州海关缉私局当日早上7点,在新乡一家快捷酒店内将被告人林国亮抓获;对林国亮的公司及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6台,台式电脑1台,账本、出货单据、快运单据、交易凭条、刷卡凭条1批,硬盘9788块。以上证据证明,林国亮从香港迪科订购大量硬盘;邮箱内有林国亮和香港迪科关于订购硬盘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对账单上字迹均为繁体字,对账单上香港迪科集团的电话和传真号码为852……;一部分应收对账单上面有“牛”的标识。2、郑州海关缉私局侦查处从林国亮网易邮箱导出的电子数据以及从林国亮电脑打印的对账单显示,林国亮代表郑州市金水区宏盛电脑经营部和香港迪科签订的采购硬盘确认订单4份和3份;该采购订单上显示提货地点为香港新界沙田小沥源安平街8号伟达中心停车场,价款以美元结算。上述对账单与香港迪科对账单相互印证。3、郑州海关缉私局侦查处从林国亮所使用的手机中导出林国亮的短信记录清单显示,林国亮和“冬瓜庄”等人联系密切,主要内容为支付货款的有关账号、发货提醒等。郑州海关缉私局侦查处从扣押林国亮笔记本电脑中QQ聊天记录清单显示,2013年12月到2014年5月,林国亮频繁和香港迪科“迪科商务小陈”联系,主要内容是下订单购买硬盘、清算货款、美金和人民币转账记录及购买电脑硬盘;2014年3月11日14:56聊天记录中显示林国亮告诉香港迪科将大盘交长某,小盘交庄某甲的聊天内容;由庄某某等人负责林国亮在香港迪科公司所购买硬盘的货运业务,林国亮给其结算运费;林国亮购买硬盘的银行支付货款、兑换美金入账。林国亮与“迪科商务小陈”的聊天记录显示,下单订购硬盘,货款清算,美金转账等内容。4、以郑某某(林国亮之妻)名义在浦发银行、兴业银行的转账汇款明细账单显示,2014年1月3日到2014年4月25日,郑某某在浦发银行转款到深圳人民币合计为7501658元,2013年10月11日、2014年5月17日转款金额为8354940元,2013年12月29日郑某某在兴业银行转款到深圳人民币合计为6192553元,并显示郑某某多次转��给陈某甲。5、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林国亮2013年度与澳门神州签订的销售合同、提货单、付款凭证以及电脑截图,并经林国亮辨认无误。6、2014年6月19日,郑州海关关税处出具的郑关计核字(2014)002号、郑关计核字(201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林国亮涉嫌走私硬盘总数量152245块,总价值46348669.07,偷逃税款总额为7879273.74元人民币。7、证人郑某某(林国亮之妻)证明,林国亮具体负责其公司货物的订购等业务,货物主要是从深圳发过来,但转款等银行手续都是以其名字办理的。8、证人庄某某证明,陈某某成立了长某贸易公司,其负责处理单证、跟单,将成都、郑州等货主在香港订购的硬盘等货物通过越南入境,逃避关税,货物在由南宁空运到深圳后发送给实际���主,其中“牛”(即林国亮)是郑州货主的代号;证人陈某甲证明,其按照庄某某等人安排,将由香港发货到南宁,然后由南宁发到深圳的电脑硬盘等货物,发送给代号为“中”、“牛”等货主;证人赖某某证明,其作为长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香港负责将国内代号为“中”、“龙”、“牛”等人所订货的电脑硬盘等货物进行收货,装柜,再由其他人员负责将货物从香港通过越南入境到国内,陈某甲负责国内发货;证人张某某证明,其按照陈某甲的安排,到深圳机场接货,主要是电脑硬盘等物品,上面有标签显示是从南宁过来的,还有“龙”、“中”等标识,期间,其通过当地搬用工了解到这些货物是从香港运到越南,然后从云南走私经过广西边境入境,再通过汽车运到南宁;证人陈某某证明,其开办了长某贸易公司,请了赖某某负责接货、看管,后来又请了庄某��、陈某甲过来帮忙,同时又招了张某某等人,将货从香港发到越南,之后由戴某某组织人从越南海防港把货提出来清关,再由他们找人从越南河江省与云南麻栗坡县边境绕关运进来,运到昆明机场交给中朝物流。9、侦查机关提取的发货明细表32页,其中有发给“牛”(即被告人林国亮)的多次记录,由河南飞达物流公司转郑某甲(即林国亮岳父)收,与郑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10、被告人林国亮归案后对其自2013下半年开始,以每块硬盘15至25元人民币的费用,从澳门神州数码公司和香港迪科公司从私硬盘,偷逃税款、赚取高额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亮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电脑硬盘,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国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国亮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庭作出如下综合评判: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款”,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郑州海关关税处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林国亮涉嫌走私硬盘的数量、价值、以及偷逃海关税款总额进行了核定,并依法分别制作出具了郑关计核字(2014)002号、(201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林国亮偷逃海关税���总额为7879273.74元人民币,该核定证明书制作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结论证据充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林国亮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其他走私者处购得货物,并在境内销售,偷逃关税,其与其他走私者只是合作关系,走私行为与非法利益是分别实施和实现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故其与陈某某、庄某某等人并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从而也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区分。第三,电子产品市场现状如何以及社会上存在潜在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林国亮进行走私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理由,亦不能以此来否定林国亮走私而偷逃税款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但林国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林国亮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还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林国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侦查机关查扣了林国亮尚未售出的部分走私光盘,为国家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由郑州海关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荣新审判员  汪致咏审判员  刘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吉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