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执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张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被告人张某某之胞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被告人张某某之胞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被告人张某某之胞弟。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张某甲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来到其家门前的张某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张某戊打电话叫来其子张某甲,张某甲到场与张某某发生了厮打,在随后的打斗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甲的左前臂砍伤。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甲外力致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将他致伤,现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善后处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837.74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与张某甲发生纠纷时将张某甲致伤属实,但他并非故意,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愿意赔偿张某甲部分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张某戊发生纠纷平息后,张某戊之子张某甲持械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阻挡时将张某甲胳膊划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本案的主要过错在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张张某乙均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19日早上10时许,张某戊到其弟被告人张某某门前,以被告人张某某曾经用过其家木头及水路问题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戊称要掀倒张某某家院墙,二人为此互相撕打。在场的高某某将二人拉劝开后,张某戊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其子张某甲。张某甲到现场后,质问谁打了其父张某戊,并撕打张某某,将张某某按倒在地,张某某起身进屋拿出菜刀追赶张某甲,张某甲离开现场。后张某甲手持钢筋和其兄张某己又赶到现场,张某甲持钢筋与张某某互殴时,张某某持菜刀将张某甲左臂砍伤。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并肌肉、血管、神经损伤;头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保持伤处清洁、干燥、隔2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继续患肢石膏外托固定、3周后取除石膏托;取除石膏后患肢行功能锻炼;必要时随时门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0328.94元。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甲外力致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400元。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甲左前臂刀砍伤并肌肉、血管、神经损伤,现左手无名指及掌屈及背伸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本院核定,张某甲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328.9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4118.94元。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无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早上10时许,他父亲张某戊电话电话告知其被张某某打了,他即朝张某某门上走。他走到张某某家门上后,看见高某某拉着他父亲,张某某站在旁边二、三米远处。他听见张某丙说“把他眼睛打落”,但未看见张某丙人,随即张某某打掉他的眼镜。他在地上找眼睛时,感觉头部被打,父亲让他赶紧跑,他跑到二哥家门上后发现胳膊受伤。因他是高度近视,眼镜被打落后看不清,后他听父亲说发生纠纷时张某某拿菜刀将他砍伤,张某丙、张某丁拿木棒打他。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戊、张某某是亲兄弟,双方因土地问题有纠纷。2014年1月19日早晨,张某戊到张某某家欲掀张某某家院墙,二人发生争执撕打。他劝开双方后拉张某戊到张某某门前路上,张某戊即打电话告知其子张某甲。后张某甲到现场撕打张某某,张某某准备还击时张某甲离开现场。不久张某甲手持钢筋,其兄张某己手持木条到现场,张某甲持钢筋打张某某时,张某某拿起房屋檐坎上的菜刀将张某甲胳膊砍伤。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早上10时许,他在四哥张某丙家门前闲转,看见大哥张某戊在三哥张某某家门前和张某某争吵。二人被高某某拉开后,张某戊打电话叫来其子张某甲,张某甲到场后撕打张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他拉劝开后,张某某从其屋内拿出一把菜刀追赶张某甲,张某甲跑开。后张某甲拿钢筋来打张某某,张某某躲避后回屋拿了一把菜刀,张某甲又准备拿钢筋打时,张某某持菜刀砍在张某甲的左臂上。当时张某己也拿一根钢筋来打张某某,他上前劝时张某己打他头部,他和张某己撕打,后张某甲的妻子把他劝开。之后警察到场制止了事态。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10时许,张某戊到他家和张某某发生纠纷,二人撕打,后被弟媳高某某劝开。不久张某甲到场把张某某打倒在地,她害怕,又因身体不好回屋再未出去。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10时许,他听见大哥张某戊和三哥张某某在张某某家门前争吵,张某戊称要推倒张某某家院墙,他和妻子高某某即劝挡张某戊。张某戊不听劝挡打张某某耳光,二人撕扯在一起,他和妻子将二人拉开。他弟弟张某丁也出来劝挡二人。后张某戊打电话叫儿子张某甲,张某甲到场后看见张某某从家里拿一把菜刀出来,张某甲即跑离现场。随后张某甲叫其兄弟张某己,并和张某己手持钢管到场见人就打,张某己将张某丁头部打伤流血,张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甲胳膊砍伤。另证实张某戊因土地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导致发生纠纷打架。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因自留地问题他与三弟张某某有矛盾。2014年1月19日早上10时许他到张某某家,以张某某曾经用过他家木头及水路问题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后高某某将他拉开,他打电话告知儿子张某甲并让张某甲赶紧到场。几分钟后,张某甲到场,张某某即打落张某甲的眼镜,张某丙、张某丁拿一根棒将张某甲打到在地,张某某拿菜刀在张某甲胳膊上砍了一刀。他拿砖头在张某丁头上打了一下,张某甲从地上爬起来跑离。7、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10时许,她得知丈夫张某甲和人打架,即到三叔张某某家场院,看见五叔张某丁和张某甲同时抓着一根木棒僵持着,张某甲头部、左手有血,她解开张某甲衣袖,发现左小臂上有一条6、7公分的伤口。她劝解双方松开,张某丁将木棒扔到池塘。8、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弟弟张某甲到他家,他看见张某甲没有戴眼镜,脸、手上有血,张某甲告知他三爸张某某、四爸张某丙、五爸张某丁把他打了,对方拿着木棒和刀。他顺手拿一根木条到张某某家后,看到父亲张某戊脸上、脖子上有抓痕,他询问张某丙时,张某丙拿木棒打他,张某庚从中劝挡。张某甲到场后,张某丁拿木棒打张某甲时被张某甲将木棒夹住。他走到张某甲跟前后,看见张某甲左手往下滴血,回头看见张某某拿着菜刀向屋内走。他到场后没有看见张某甲拿钢筋或是其他器械,张某甲左臂是何时受伤的他不清楚。9、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她去爷爷家时遇到三爸张某甲,看见张某甲脸上有伤,她问缘由时张某甲告知她爷爷在三爷张某某家。她到三爷张某某家门前时看见高某某拉着她爷爷,随后张某己、张某甲到场。她四爷张某丙拿着木棒准备打张某己时,她从中劝挡。之后她看见张某甲胳膊流血,张某某拿着菜刀向屋内走。10、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月19日10时42分,张某某报案称与邻居发生打架,洋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该案。11、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月20日从张某某之妻白某某处调取菜刀一把,并拍摄照片附卷。12、物证,菜刀一把,已经收集在案。13、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张某某指认作案工具菜刀。14、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张某丁因受伤住院治疗,并将受伤情况拍摄照片附卷。15、张某甲受伤照片,证实张滕涛受伤后的情况。16、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张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并肌肉、血管、神经损伤;头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保持伤处清洁、干燥、隔2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继续患肢石膏外托固定、3周后取除石膏托;取除石膏后患肢行功能锻炼;必要时随时门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0328.94元。17、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伤者张某甲外力致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400元。18、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0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经2015年1月20日鉴定,伤者张某甲左前臂刀砍伤并肌肉、血管、神经损伤,现左手无名指及掌屈及背伸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19、张某甲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效票据为340元。20、被告人张某某年籍证明籍照片,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59年8月6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早上,他在村卫生室打针时接到大哥张某戊电话,张某戊告知有话和他说。他回家后张某戊说他家修猪圈用了其木头及阻挡邻居家水路之事。张某戊欲掀倒他家院墙,他上前阻挡时,张某戊扇打他一耳光,他和张某戊撕扯。弟媳高某某将双方劝开后,张某戊打电话叫来其儿子张滕涛。张某甲到场后质问谁他打爸爸,他和张某甲理论时张某甲在他右脸上打了一拳,将他按倒在地,他爬起后进屋拿了一把菜刀追赶张小腾时张某甲跑离,他将菜刀扔在跟前。不久,张某甲、张某己兄弟每人拿一根钢筋过来,他见状拿起菜刀,张某甲拿钢筋打时他用菜刀砍在张某甲胳膊上。另证实,他与张某戊因父辈留下的土地有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长因土地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又与到场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纠纷,持刀砍伤张某甲胳膊,致张某甲受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在被害人张某甲初次到场与其发生纠纷时即拿出菜刀追赶张某甲,在主观上产生伤害他人之故意,张某甲再次到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双方互殴时,被告人持菜刀砍伤张某甲,被告人在客观上又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误工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结合因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其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超出相应规定标准及证据不充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主要过错在张某甲,被告人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持刀砍伤张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按法理应承担以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伤残补助费、善后处理费、精神损失费,均不符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应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有殴打张某甲的行为,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所用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4118.94元。(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睿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