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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宁夏盛可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涛、宁夏众发起重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盛可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宁夏众发起重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盛可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吉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众发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由不(又名马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涛,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众发起重有限公司赔偿宁夏盛可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2408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25元、保全费1825元,共计246462元;由被执行人李涛赔偿宁夏盛可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48162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489625元。二被执行人应交纳执行费9758元。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众发起重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622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涛银行存款49930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