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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志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10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1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持枪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焦岗湖镇周台村丁台孜附近苗圃,准备打鸟时被淮南市公安局焦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詹某、丁某乙的证言;2、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3、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单;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甲的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甲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持枪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焦岗湖镇周台村丁台孜附近苗圃,准备打鸟时被淮南市公安局焦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詹某、丁某乙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痕)鉴字(2013)57号枪支鉴定书,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侦技术图片,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关于被告人丁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甲非法持有的一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