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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荣新与潘玉云、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56号原告:周荣新。委托代理人:王凌翔,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泉亮,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云。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方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汉市宏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许泽方。原告周荣新诉被告潘玉云、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武汉市宏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潘玉云、中州公司、宏云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新委托代理人王凌翔、李泉亮,被告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云、宏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周荣新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新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潘玉云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周荣新分别签订了两份本金共计2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按被告潘玉云的委托,该笔借款用于武汉市樵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樵东公司)偿还工行水果湖支行的贷款。同日,周荣新便将总计2400万元款项分三次打入樵东公司在工行的账户,潘玉云亦向周荣新出具了2张总额为24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编号为借2013-00009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周荣新、被告潘玉云、中州公司共同签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5天,并由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2013-00010的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5天。被告宏云公司作为抵押人,为上述两份合同的债权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宏云公司应与被告潘玉云共同负责办理登记手续,承担登记相关费用,并在原告周荣新放款前将已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证明文件提交给周荣新,但被告宏云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至今为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债权早已到期,但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及担保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未能清���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潘玉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逾期利息408万元(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并以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中州公司承担前述诉讼请求中被告潘玉云应承担债务总额中本金1000万元和逾期利息1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宏云公司在编号为抵2013-00009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潘玉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中,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收取了40万元的利息,其应从本金中扣除。由于借款是短期借贷,其利息应以年利率5.6%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潘玉云、宏云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周荣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宏云建材房产登记信息》、《中州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证据佐证。被告潘玉云、中州公司、宏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周荣新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周荣新与潘玉云、中州公司签订编号为借2013-00009的《借款合同》,约定周荣新向潘玉云提供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利率按照月2%计算,如逾期后,周荣新有权按照潘玉云所借本金及利息的20%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借款用途与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用于代樵东公司偿还工行水果湖支���的贷款本息。中州公司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期限:潘玉云、中州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潘玉云欠周荣新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融资咨询及担保费、罚息、违约金及周荣新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中州公司的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潘玉云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周新荣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0日,周荣新与潘玉云签订编号为借2013-00010的《借款合同》,约定周荣新向潘玉云提供借款本金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利率按照月2%计算,如逾期后,周新荣有权按照潘玉云所借本金及利息的20%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借款用途与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用于代樵东公司偿还工行水果湖支行的贷款本息。潘玉云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周荣新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0日,周荣新与宏云公司签订编号为抵2013-00009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潘玉云与周荣新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借2013-00009、借2013-00010的《借款合同》,为保障周荣新(即主合同)债权实现,宏云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座落于青山区24街坊特1号2层商网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2010)第046号为借款人向周荣新人民币2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抵押物为共有财产的,宏云公司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已得到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融资咨询及担保费、违约损害赔偿金、周荣新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权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全部债���;只要借款人逾期未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则周荣新均可首先要求宏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宏云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借款人共同负责办理登记手续,承担登记相关费用,并在周荣新放款前将已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证明文件提交给周荣新。违约责任中第四条还约定,乙方(即宏云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每发生一项应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的5%向甲方(即周荣新)支付违约金。但该抵押物至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潘玉云向周荣新出具的《委托》中载明:鉴于借款人潘玉云与出借人周荣新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借2013-00009、借2013-00010的《借款合同》,金额2400万元,特委托支付到樵东公司帐号32×××58偿还工行水果湖支行的贷款。上述签订后,周荣新依约从其账号62×××49中分别向樵东公司帐号32×××58发放借款10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同日,潘玉云向周荣新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共计24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限后,潘玉云依约向周荣新分别偿还利息40万元、56万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潘玉云尚欠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周荣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载明:抵押人宏云公司,抵押权人工行水果湖支行,抵押物座落青山区24街坊特1号2层商网房产,其面积为3019.2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211.69万元。房产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青2012002290号,被担保的债权数额2400万元,抵押设定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履行债务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该房屋评估剩余价值达18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荣新与被告潘玉云、中州公司、宏云公司分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的月利息2%超过法定利率四倍部分过高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周荣新向潘玉云履行了放款2400万元的义务。潘玉云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州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2400万元,但周荣新发放贷款时预先收取了潘玉云期内利息96万元。周荣新认为,其按潘玉云委托转款共三笔,分别为1000万、800万元、600万元,合计为2400万元,当时根本没有扣除利息或收取任何费用,事后潘玉云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96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荣新实际借给潘玉云���本金数额应为2400万元,周荣新发放借款时未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中州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其期内利息月息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周荣新诉请利息应以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潘玉云的借款1000万元,期内(45天按年利率5.6%的四倍)利息为276164.38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计算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为1597808.22元,已经还息40万元,实际欠息为1473972.94元;另借款1400万元,期内(45天按年利率5.6%的四倍)利息为386630.14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计算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为2236931.51元,已经还息56万元,实际欠息为2063561.65元;两笔利息合计为3537534.25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周荣新诉请被告宏云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潘玉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周荣新认为,双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宏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致使其对宏云公司的抵押物无法享有优先授偿权,故在本案中请求宏云公司对潘玉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周荣新与宏云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有效,但涉案房地产在此前已抵押给工行水果湖支行,该抵押物价值尚有剩余,该剩余价值部分宏云公司应向原告周荣新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宏云公司未予办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酿成本案纠纷宏云公司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宏云公司理应在编号为抵2013-00009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潘玉云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潘玉云、宏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云向原告周荣新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二、被告潘玉云向原告周荣新支付逾期利息3537534.25元,并以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潘玉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玉云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逾期利息1473972.94元,并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向原告周荣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武汉市宏云建材有限公司在编号为抵2013-00009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潘玉云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宏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潘玉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玉云、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宏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宏文审判员彭良旗人民陪审员钱志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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