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林,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77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祖国,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明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林,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结婚,于2006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乙,2010年在兴隆镇场镇购买住房一套,门市二间,并因此欠下债务6万多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从2012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谢某甲辩称:相识、结婚、育女、购房、债务情况属实,但所购房子未在场镇,分居是因为我们在外务工,我未打原告,感情也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乙。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