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畅与海梅、杨凯、刘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海梅,杨凯,刘桂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7号原告刘畅,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海梅,女,1967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杨凯,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双,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畅诉被告海梅、杨凯、刘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2015年1月28日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刘桂双名下房产一处,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付永伟名下房产一处。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被告刘桂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梅、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梅、杨凯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3分,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桂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海梅、杨凯外欠巨额债务,已无偿还能力,在借款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梅、杨凯给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0元(给付至2015年4月3日);给付违约金40500元;被告刘桂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桂双辩称,被告刘桂双与原告刘畅系亲姐妹,刘畅不认识海梅,是被告刘桂双介绍被告海梅向原告刘畅借款的。被告刘桂双是为了让原告挣钱和向海梅索要欠款方便才为原告担保,并没有为被告海梅担保。被告海梅、杨凯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欠条二张。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海梅、杨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息3分,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刘桂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4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海梅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应付原告利息22500元,但被告海梅只给付了11500元,尚欠11000元,因此打了11000元的欠条;2014年12月3日欠条证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应付原告利息13500元,被告海梅未给付,因此打了13500元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桂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借款合同上标注的“丙方愿意为甲方担保负责到期向乙方催款,催乙方还钱”是被告刘桂双自己写的,自己只为这个担保,下边“如到期不还拿枫和万嘉偿还”是海梅写的。被告海梅、杨凯、刘桂双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海梅、杨凯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桂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海梅、杨凯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季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刘桂双作为保证人对上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海梅、杨凯未履行合同约定按季给付利息,只给付过原告利息1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海梅、杨凯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规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该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与其同期的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应以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为准,该年度六个月至一年(包含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间的借款应按年利率24%(6%*4)计算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一年时止的利息为36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中超出限制规定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海梅、杨凯曾于2014年9月偿还原告利息11500元,该笔还款应在原告预期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海梅、杨凯尚欠原告利息24500元。被告刘桂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欠款进行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桂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梅、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45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11500元);二、被告刘桂双对被告海梅、杨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三被告承担3790元,原告刘畅承担930元;保全费18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