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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6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6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丙。因双方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2、结婚证复印件1页;3、户口簿复印件4页。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丙。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史永均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