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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朝品、朱秀英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朝品,朱秀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初字第1号原告陆朝品。原告朱秀英。被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关河东路66号九洲环宇大厦。法定代表人宋建伟,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忠贤,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朝品、朱秀英因要求被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宁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天宁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朝品、朱秀英,被告天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李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朝品、朱秀英诉称,原告陆朝品、朱秀英致信被告天宁区政府要求公开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改制的所有信息,被告天宁区政府未予回复,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宁区政府公开(2004)常天改1号文所涉所有信息。被告天宁区政府辩称,一、原告陆朝品、朱秀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征。原告陆朝品、朱秀英申请公开的事项,亦不属政府信息范畴,其申请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为信访投诉事项。二、原告陆朝品、朱秀英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天宁区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天宁区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被告天宁区政府所作答复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朝品、朱秀英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天宁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申请人为陆朝品、朱秀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经质证,被告对收到上述申请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陆朝品、朱秀英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陆朝品、朱秀英房屋座落的土地是用来造学校的,现在却造了商业用房。2、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常拨土(1999)字第48号划拨土地签订动迁协议通知书,证明开发商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拆迁陆朝品、朱秀英的房屋。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1天执(763)号执行令,证明陆朝品、朱秀英的房屋被法院强制拆除。4、常州市天宁区信访局信复字(2014)3261号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陆朝品、朱秀英向该局反映问题。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天宁区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陆朝品、朱秀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信封,证明陆朝品、朱秀英以邮寄方式向天宁区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天宁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收悉。2、人民来信阅处单;3、常州市天宁区信访局“关于陆朝品、朱秀英来信的处理情况说明”;4、天宁区政府对陆朝品、朱秀英所作《答复书》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2-4证明天宁区政府依法办理了陆朝品、朱秀英的信访事项。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证明陆朝品、朱秀英反映的问题属信访事项,天宁区政府所作信访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4、5,原告认为,被告应就(2004)常天改1号文所涉信息给予原告回应,被告在本案立案后给予原告信访回复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被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的内容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5,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4,与证明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陆朝品、朱秀英向被告天宁区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一、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改制腐败;二、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冯金海违法强拆陆朝品、朱秀英的房屋;三、要求天宁区政府责成冯金海归还陆朝品、朱秀英的房屋、家产并赔偿。综上,要求天宁区政府公开上述所有信息,在15日内给予回复。”被告天宁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信访答复并于同日向原告陆朝品、朱秀英邮寄送达。信访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实施改制;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陆朝品、朱秀英与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2001)常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在申请中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另查明,原告陆朝品、朱秀英认为被告天宁区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回复,属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陆朝品、朱秀英起诉被告天宁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一方面,原告陆朝品、朱秀英向被告天宁区政府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内容的要求。另一方面,对于原告陆朝品、朱秀英以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的改制腐败、强拆违法、要求赔偿等信访诉求,被告天宁区政府已依《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并且,被告天宁区政府在对原告陆朝品、朱秀英所作信访答复中,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进行了相应的告知。因而,原告陆朝品、朱秀英起诉被告天宁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朝品、朱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朝品、朱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雯审 判 员  翟 翔人民陪审员  卢保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