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龙王庙边防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金州区新金州大厦1105房间的大连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抓获,当场在其办公室的抽屉内查获三包白色可疑晶体。经检验,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金州区“新金州大厦”1105房间的大连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场在其办公室的抽屉内查获三包白色可疑晶体。经检验,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朱某、王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赵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