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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金瑞与陈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吴金瑞,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庄荔城(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绪(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陈权,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荣大厦六层。负责人徐勇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特别代理),男,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新芹(特别代理),女,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金瑞诉被告陈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瑞的委托代理人庄荔城、被告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权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李国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克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瑞诉称:2014年5月25日5时17分许,被告陈权驾驶闽B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线94KM+480M处时,与原告吴金瑞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吴金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金瑞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吴金瑞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同)304547.16元(医疗费179196.53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24732.45元、护理费9051.48元、交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46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5781.66元,扣除被告陈权垫付75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尚应由二被告承担304547.1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及责任分担无异议。肇事车辆闽B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吴金瑞。医疗费中票据金额为175496.53元,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37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81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102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102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按88.74元/天认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金瑞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过程、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质未经第三方质证,且鉴定报告中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出具的肌力测试报告和医理依据,该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及合理性,应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陈权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B8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原告吴金瑞755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退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没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投保人被告陈权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陈权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5时17分许,被告陈权驾驶闽B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线94KM+480M处时,与原告吴金瑞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吴金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金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金瑞立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0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863.08元及住院医疗费用170180.3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内开放性):1)多发脑挫裂伤,2)硬模下血肿(额颞顶枕,双侧),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枕顶碟骨骨折,6)头皮挫伤,7)脑积水(外伤性);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挫伤;4.肺部感染;5.泌尿道感染;6.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加强肢体锻炼、复查CT、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需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等,原告为此先后花去1480元及222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多次在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用1377元、393.9元、340.66元、216.15元、519.34元、260.76元、345.32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陈权系肇事车辆闽B8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出险地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即非医保用药不给予赔偿。”2014年9月24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8186.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权垫付给原告吴金瑞75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吴金瑞。另查明,原告吴金瑞,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住所地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014年8月21日,原告吴金瑞、案外人姚金梅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的住所被依法征迁。2012年2月24日起,原告一直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涵华西路1**9号3梯2**6室,该租住房位于城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租房合同书、征迁补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权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闽B8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外购药品发票及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费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吴金瑞系失地农民,但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证明的意见可以印证原告吴金瑞房屋确已被依法征迁,该份证明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票据金额为175496.53元,购买的人血白蛋白37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102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102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按88.74元/天认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及合理性,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陈权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规定及依法采信的证据及事实为据。医疗费175496.5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为凭,且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480元及2220元,有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导致其收入减少,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32391元/年(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83天(定残前一天)=16239.87元。残疾赔偿金,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起,一直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涵华西路,且其住所地也已于2014年8月份被依法征迁,本案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考虑到原告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吴金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196.53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0元/天×102天)、误工费16239.87元、护理费9051.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40元(2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246531.2元(30816.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2779.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闽B8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92779.08元-10000元-1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8186.92元)×70%=241214.51元;上述款项合计361214.51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尚余351214.51元。被告陈权应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28186.92元×70%=19730.84元,该款可在其已垫付给原告吴金瑞的75500元中扣除,剩余款项55769.16元可用于折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吴金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5445.3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可以证实其公司已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事项向被告陈权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陈权应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金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十五万一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一分,扣除被告陈权垫付的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一角六分,尚应赔偿给原告吴金瑞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吴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由原告吴金瑞负担人民币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郑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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