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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李某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周兰民,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民、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谭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谭甲某。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夏天离家来到姐姐家生活至今,夫妻分居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作为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谭某某辩称,同意抚养女儿,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如原告不同意上述条件则不同意离婚。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举证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分居两年。被告质证结婚证明认可,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分居两年事实存在。被告举证(一)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谭甲某。(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谭乙某,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三)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眼睛残疾,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应适当调高。原告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当时购买房屋时除了被告父亲,原、被告都出过资。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抚养费调高无法律依据。认证情况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村委会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是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两年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并于2006年10月23日生有一女谭甲某、房屋所有人是谭某某父亲谭乙某、被告谭某某眼镜患有残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6年5月4日在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谭甲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分居两年的证明,但并未证明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且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一女谭甲某,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涛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鹏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