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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兰淑先与杨志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淑先,杨志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兰淑先。委托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泺路219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原告兰淑先与被告杨志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明爱,被告杨志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淑先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杨志文驾驶鲁A×××××号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04.05��、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80元(110元/天×28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毛延香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于圣赏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年×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80元、认定费50元。被告杨志文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各项证据后,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志文驾驶鲁A×××××号轿车沿即墨市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兰淑先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淑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鼓室积血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7983.86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340.19元。原告在药房购买药品支付人民币380元。2014年11月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兰淑先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兰淑先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80元。原告支付认定费50元。原告之母毛延香,1946年9月8日出生。毛延香现共有子女2人。原告之子于圣赏,2001年5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文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杨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淑先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29704.05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4960元(3400元/月÷30天×13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80元(1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毛延香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于圣赏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年×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80元,未超出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240.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240.8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64.0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含全部自费药);余款20264.0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28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兰淑先经济损失146784.8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杨志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款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淑先经济损失146784.8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兰淑先145284.8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兰淑先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43账号。支付给被告杨志文1500元,直接支付到被��杨志文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62×××74账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鉴定费1400元,认定费50元,共计3105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06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兰淑先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43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