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颜艳与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艳,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678号原告颜艳,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刘彬,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学院路22号。负责人李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颜艳诉被告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艳、被告人保财险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18时18分许,被告刘彬驾驶赣C-6M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城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唐宫路由西向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骰状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被告刘彬仅支付医疗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56.65元。被告刘彬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上高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和免责条款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原告应当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据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书中的护理期限等项过高,护理人员工资建议按照行业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18分,在洛阳市唐宫路丹城路交叉口,被告刘彬驾驶赣C-6M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城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唐宫路由西向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骰状骨骨折。同月6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赣C-6M2**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刘彬。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2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造成其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估,同年2月28日,该所作出评估意见认为原告护理期限79天、休息期限为107-163天、营养期限为51-79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3、2015年3月12日,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职于综合部,月平均工资约3800元,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停发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期间5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2100元(住院期间5天+出院后的营养期限65天计)、护理费6683.41元(按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5天+护理期间79天1人)、误工费11993.97元(按河南省2013年商务服务业年均收入31270元计住院期间5天+出院后休息期间135天)。以上共计21027.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彬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65天;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南省2013年商务服务业年均收入31270元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135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刘彬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上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027.38元。被告刘彬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刘彬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1027.38元。二、驳回原告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鉴定费1800元,共2418元,由原告承担609元、被告刘彬承担1809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