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源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田某,女,生于1984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万源市,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农民。现在达州监狱服刑。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携带羊角锤来到原告住房内,手持羊角锤对原告夫妇击打,随后又从厨房拿出菜刀,对原告夫妇乱砍,导致原告夫妇身体多处被砍伤。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对民事赔偿部分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判决书明确告知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住进达州市中心医院骨科进行颅骨手术及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956.62元。导致原告从宁波务工单位返回治疗,造成误工损失及车旅损失近万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27956.62元;误工费23天,计1840元;护理费23天,计1840元;车旅费2000元。共计31796.6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3)万源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了本案被告致伤本案原告及原告之夫的事实,并对原告及原告之夫伤后治疗的费用作了判决。同时,说理部分载明“对原告人田某的取出内固定的手术尚未实施,其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系原告田某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结算票据,共计金额为27956.62元。3.住院病案。系原告田某于2014年11月3日至同月26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情况记载。住院期间两次手术,分别为:2014年11月11日左肘关节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日颅骨修补术。4.出院病情证明书。系达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田某出具。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1月,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适当活动,逐渐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及进一步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3年2月,原告之夫胡某某在外务工返回家中。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欲与之见面,均遭拒绝。2013年2月4日,被告购买了羊角锤及线手套后,于次日凌晨,拨开原告房门进入室内。见原告夫妇在床上睡觉,遂离开后又返回。打开厨房内煤气罐,并割开煤气管道,在原告夫妇卧室,窃得原告现金1600元后,再用羊角锤击打胡某某头部,原告夫妇被惊醒,与被告抢夺羊角锤。被告手中的羊角锤被强夺后,被告又从厨房拿出菜刀,将原告夫妇身体多处砍伤。对被告故意伤害犯罪、盗窃犯罪、原告和胡某某伤后治疗的相关费用等,业经本院(2013)万源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并载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2014年11月3日,原告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颅骨修补术;于同月2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7956.62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该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田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本次继续治疗形成的相关治疗费用,与被告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7956.62元及住院期间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该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受害人居所地标准计算,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0元×23天=920元,护理费40元×23天=920元;所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可按照实际发生额予以计算,即原告和陪护人员共二人,自万源至达州往返一次,按每人80元计算,共计交通费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田某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956.62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92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29956.6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