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陶金秀与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秀,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陶金秀。委托代理人蒋荣。委托代理人蔡斌。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北首。法定代表人郑金余,该场场长。原告陶金秀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以下简称蚕种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秀的委托代理人蒋荣、蔡斌,被告蚕种场法定代表人郑金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秀诉称,2009年1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盐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西蚕区的四幢生产用房、一幢催青室、东蚕区的四幢生产用房、办公楼及保种楼房产裁定归我所有。2009年8月6日,我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蚕种场让出房屋。该院作出(2009)都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的起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裁定,维持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三级法院均确认讼争的房屋在拍卖时已被蚕种场出租给蚕种场职工,在租赁期满前无法实现清场。现租赁期限已经结束,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收取2009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蚕农交纳的租赁费用14127.50元。被告蚕种场辩称,我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要求我场返还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蚕种场用其西蚕区四幢生产用房、一幢办公楼、一幢催青室,东蚕区四幢生产用房等房产(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为盐城市丝绸公司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借款。后因盐城市丝绸公司未能还款,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起诉蚕种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并评估、拍卖蚕种场用于抵押的房产。法院在拍卖时,设定的拍卖条件为该房产成交后法院不负责清场交接,由买受人自行负责收理标的。原告陶金秀参与竞买并成功购得拍卖的房产。2009年1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上述房产归陶金秀的裁定,但未将上述房产交接给陶金秀。2009年8月,陶金秀向本院起诉,要求蚕种场让出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都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陶金秀的起诉。陶金秀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陶金秀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驳回陶金秀再审申请的裁定。2013年3月13日,陶金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凤祥、蚕种场向其交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租金4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都龙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蚕种场返还西蚕区1幢第2间、西蚕区3幢第5间蚕室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租金375元给原告陶金秀,驳回陶金秀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蚕农租赁费用由蚕种场每年年终时在蚕农的收入中扣减,根据1995年蚕种场与蚕农签订的租赁协议,蚕种场每年扣减蚕农租赁费是3570元,总租金17552.50元,减去已判决的375元、调解的3050元,尚有14127.50元租赁费未处理。现原告以蚕种场与蚕农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已满,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下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迁让出西蚕区四幢生产用房、一幢办公楼、一幢催青室,东蚕区四幢生产用房等共计九幢(实为十幢)房屋(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处理),返还被告收取2009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蚕农交纳的租赁费用1412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陶金秀提交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9)都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字第0131号、(2010)盐民终字第029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盐城市郊区蚕种场蚕室租用协议及名册各一份、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金秀通过拍卖购得被告蚕种场用于抵押的房产,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蚕种场用于抵押的房产归原告陶金秀所有,原告陶金秀据此获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法院在拍卖成交后未负责清场交接,陶金秀亦未至房产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并不影响原告陶金秀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享有收益的权能。原告陶金秀要求被告蚕种场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蚕种场辩称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改造和维修,蚕种场如确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陶金秀主张要求被告迁让房屋,本案已另行裁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陶金秀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141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蚕种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正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