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彭海霞与李守杰、顾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霞,李守杰,顾殿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57号原告彭海霞,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杰,住肇东市。被告顾殿芹,住肇东市。原告彭海霞诉被告李守杰、顾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霞及委托代理人何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杰、顾殿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霞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始,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19日累计借款为656,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照每月利息1.6分计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56,500.00元及利息277,488.00元,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守杰、顾殿芹均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始,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6,5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照每月利息1.6分计息。二被告又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据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本金借款656,500.00元及利息277,488.00元(截止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7日),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款利息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李守杰、顾殿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彭海霞与被告李守杰、顾殿芹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守杰、顾殿芹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杰、顾殿芹欠原告彭海霞借款人民币本金656,500.00元,利息277,48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33,988.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月利息按1.6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9.00元,由被告李守杰、顾殿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