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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孟×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48号原告孟×,男,1973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武亚晖,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晖,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诉称,我和朱×于2006年3月相识,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名孟×1。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因子女教育等问题经常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感情,双方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朱×因离婚问题到我单位大吵大闹两个多小时。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我起诉要求解除与朱×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孟×1由我抚养,朱×每月支付抚育费1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车牌号京×丰田汽车归我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朱×负担。朱×辩称,我和孟×之间没有本质上的矛盾,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的矛盾可能是孟×希望生一个男孩,但是现在双方不符合生二胎的政策。我希望孟×能够回归家庭,双方带着孩子一同生活,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孟×与朱×于2006年3月相识,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孟×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孟×以朱×照顾孩子较少、双方生活习惯、观点不同为由,要求离婚,朱×则表示希望缓解双方矛盾,继续与孟×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与朱×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现朱×表示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希望与孟×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故孟×应给予朱×一次挽回家庭的机会。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孟×现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