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执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弋,邱沂,沈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开执字第0085号申请执行人刘弋。委托代理人孙晓峰,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系其丈夫。被执行人邱沂。被执行人沈向红。申请执行人刘弋与被执行人邱沂、沈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邱沂、沈向红结欠刘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68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680000元;若邱沂、沈向红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刘弋可按总额136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并增加40000元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元,由邱沂、沈向红承担,于2014年10月8日前直接给付刘弋。因邱沂、沈向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弋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08520元,执行费为16485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邱沂、沈向红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扣留了申请执行人邱沂与被执行人倪迪债权纠纷一案【(2014)吴江开执字第3232号】的执行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主持协商,刘弋与另案申请执行人何松【(2014)吴江开执字第3749号】一致同意刘弋从上述执行款中分得430000元,何松分得570000元,本院已将该款转交刘弋。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邱沂、沈向红的银行存款及房地产信息、车辆信息,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1008号86幢和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桥环河西路的房产外,被执行人邱沂、沈向红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邱沂、沈向红涉案众多,在被执行人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前,不宜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确认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虽然邱沂、沈向红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涉案金额及关联案件较多,在所有财产处理完毕后,才能统一制作分配方案,故现在不宜分配,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