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秦丽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秦丽,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生,大专文化,青海省海晏县人,原系青海省海晏县文化馆会计。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分局对其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看守所。刚察县人民法院审理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秦丽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秦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王军、代理检察员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冯秦丽携带海晏县文化馆法人、财务、出纳印章至海晏县农业银行办理单位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可以自行购买现金支票并可提取现金。因其有巨额外债无力偿还,遂起歹意以单位名义购买了一本现金支票(编号为1030631201076426-10306312010076450,共25张),并利用工作之便利,在现金支票上加盖法人、财务、出纳印章,以便自己提款。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冯秦丽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取款40000元、2013年4月22日取款30000元、2013年7月1日取款10000元、2013年7月31日取款20000元、2013年8月2日取款30000元、2013年8月15日取款20000元、2013年8月20日取款20000元、2013年8月26日取款20000元、2013年9月6日取款10000元、2013年9月25日���款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取款3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取款45000元、2013年11月22日取款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取款25000元、2013年12月3日取款10000元,共计34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期间,为防止被发现,于2013年6月24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30000元。从案发之日起,被告人冯秦丽每次提款后为防止单位发现,伪造银行对账单交于单位出纳,做平单位账目以掩饰其犯罪事实。2013年12月4日海晏县文化馆副馆长兼出纳姚某某在核查单位账目时发现存在短款情况,后查实系被告人冯秦丽所为,在单位催促下被告人冯秦丽于2013年12月8日到单位承认其私自提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线索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后被单位发现,在单位督促下向单位归还现金100000元的事实;3、现金支票、支票(存根)、银行取款支票联证明:被告人先后分15次提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4、对账单(伪造)及海晏县农行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人为防止发现伪造对账单;5、现金缴款单及进账单证明:被告人归还100000元现金事实;6、海晏县文化馆的现金日记账、银行记账凭证、海晏县信用社书证、手机提取信息、借款保证书、房产证、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巨额外债;8、青海省事业单位年度考核便证明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冯秦丽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8日,我去银行办理业务时偷买了一本现金支票,���后15次支取现金340000元,之后退还13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冯秦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1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系数额巨大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发觉之前归还了100000元,应当确定挪用公款的数额为210000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秦丽在检察机关立案后将其从家中带回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坦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秦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秦丽以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为由提出上诉。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出庭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冯秦丽为偿还巨额债务,携带海晏县文化馆法人、财务、出纳印章至海晏县农业银行私自购买一本现金支票(编号为1030631201076426-10306312010076450,共25张),利用工作之便利,在现金支票上加盖法人、财务、出纳印章,以便自己提款。并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先后15次用该现金支票取款34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6月24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30000元。从案发之日起,每次提款后为掩饰罪行,自行伪造银行对账单交于单位出纳,做平单位账目以掩饰其犯罪事实。2013年12月4日海晏县文化馆副馆长兼出纳姚海琴在核查单位账目时发现存在短款情况,后查实系冯秦丽所为,在单位催促下冯秦丽于2013年12月8日到单位承认其私自提款的事实并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冯秦丽提出的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冯秦丽案发后自愿认罪、主动坦白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冯秦丽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海晏县文化馆出纳于2013年12月4日发现单位短款,并已核实系上诉人冯秦丽所为后,催促其回单位说明情况,冯秦丽虽于2013年4月8日回单位承认私自提款事实。但其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4日先后15次提款340000元后,既未主动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又未向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投案,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具备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秦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1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系数额巨大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关于本案酌定从轻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已予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不具备自首情节,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永涛代理审判员 赵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宪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繁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