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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莒县市政工程公司与韩学文、莒县京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市政工程公司,韩学文,莒县京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莒县文心路。法定代表人:谢文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410666316。被告:韩学文,男。被告:莒县京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59号(怡然酒店对面)。诉讼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磊,该公司职工。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韩学文、莒县京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雷、被告韩学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京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20时30分,韩学文驾驶鲁L×××××/LR373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屋楼大道孙家围子村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L×××××/LR373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学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LR373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系我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莒县京泰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莒县京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0时30分,被告韩学文驾驶鲁L×××××/LR373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屋楼大道孙家围子村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第201420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学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因该交通事故被损坏的绿化苗木经评估损失价值为4830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还查明,鲁L×××××/LR373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韩学文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莒县京泰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23711002030001140000560,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学文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LR373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学文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莒县京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韩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学文赔偿原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8306元[苗木损失46306元(48306元-2000元)+评估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莒县京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被告韩学文负担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