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景安与余琼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安,余琼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何景安,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琼芬,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何景安诉被告余琼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景安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的诊所看病,原告与被告谈起与白石四方田生产队在其门建幼儿园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执行。被告主动说其认识有人可以通过关系帮原告解决执行问题,需要42900元的费用。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4日,原告信以为真先后分四次共将42900元交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帮原告解决任何的问题,亦没有任何人就该纠纷的事向原告作了解。在此情况下,2014年6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42900元,被告一直推搪。原告便向白石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核实,被告答应在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该款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2900元和利息858元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计算,其后的利息亦按此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琼芬既不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也有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谈论起2003年原告与白石镇四方田生产队之间因四方田生产队在原告屋门口建幼儿园一事产生过行政纠纷,但问题尚未实际解决。被告向原告提出其认识有熟人,可以到有关部门找关系帮原告解决该违法用地建屋的问题,但要求原告支付费用。2013年10月19日原告交了2400元给被告,2013年10月25日原告交了500元给被告,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交了30000元给被告,2013年11月24日原告交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后,原告所要求解决的违法用地建屋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6月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42900元,但被告迟迟不还,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信宜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报案。信宜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对其以帮原告找有关部门拆除原告屋门口的违章建筑问题而收取原告的42900元钱但事情没有办成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在2014年7月23日前返还原告的42900元,故信宜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没有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帮原告解决原告屋门口的违法用地建屋问题,原告实际支付了42900元给被告做费用,但被告最终没有为原告解决问题。原告是基于实现拆除违法用地建筑的目的给付金钱,因给付目的不能按照意图实现,被告受领金钱欠缺正当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应当返还429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2900元及其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琼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人民币42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为止)给原告何景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琼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燕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人民陪审员 肖春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