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高如芬诉李志忠赡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李×1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702号原告高×,女,1921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灵,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5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雅文(被告之妻),195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捡(被告之子),1983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高×与被告李×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源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之委托代理人王永灵,被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文、李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母,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原告现已95岁高龄,一直与小儿子李x2共同生活,并由小儿子负责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5年,被告的小儿子与被告一起到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栏目调解,经调解,被告答应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整,而被告却从未履行该义务,还是每月通过邮局给原告转账100元。原告没有退休金,100元的费用根本不够维持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12000元(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2、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1辩称,一、我母亲并非一直与小儿子李x2共同生活。1988年至1999年,我母亲一直在原宣武区后孙平房中单独居住,期间我一直照顾她的日常生活。1999年10月至2007年,我母亲独自居住于原宣武区陶然亭楼房,那时我隔天去她家里一次,当时母亲和她的二儿子李x2住得很近,但李x2未对她进行照顾。我母亲是在2007年10月份后才搬到丰台区角门楼房内和李x2一起居住,逢年过节我也都会去看望母亲。二、诉状中所称我未对母亲进行过照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多年来,我一直精心照料着母亲的生活起居,在母亲与小儿子同住期间,我也时常去家中看望,为她带去点心和水果。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照例去家里看望母亲,但是在屋门前连打电话带叫门持续了半个多小时,母亲这才把门打开,我当时非常着急,以为母亲出了什么事,最后母亲无奈的说是李x2跟她说:“不管是谁,都不给开门,开了门进来人就抢、就砸”,所以不敢开门。2014年11月10日前后,我再次看望母亲时发现她摔伤了,母亲说,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到墙上了,又倒在地上了,最后竟是自己爬起来的。摔倒当时我弟弟李x2一家都在家休息。我得知老人的处境后非常生气,当晚我给李x2打电话,想说他们白天都上班,家中老人无人照看,希望请个保姆照顾老人,费用由哥俩均摊。没等我把话说完,李x2就喊着对我说:“老人不让告诉你她摔伤的事情,一切听从母亲的意思”并马上把电话推给母亲接听,母亲接过电话就打断我,不让我参与他们的家务事,破坏他们的平静生活。至此我被迫不能去看望母亲,距离现在有一年多的时间,但每月仍支付100元的赡养费。李x2一家有意不让我去家里看望母亲,母亲的生活并不如意。三、关于赡养费的问题。我此前的确每月给母亲100元赡养费,原因是母亲太过于偏袒小儿子李x2,老人早早就把家里的房子给了他,由他将此房产对外出租,租金足以支付母亲的生活费。我母亲经常搬弄是非,制造我们兄弟之间的矛盾。四、2015年10月,我和李x2共同录制了第三调解室节目,希望解决母亲的赡养问题,我在节目现场不良氛围下应允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并非心甘情愿,现在我对此不予认可。五、母亲要求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12000元没有根据,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我们一家三口目前仍租住在半地下室内,家中马上面临拆迁,孩子仍未成家。今年开始我和我爱人都身患重病,每月医药费1000多元。除去日常花销已经所剩不多,无法负担母亲主张的600元赡养费。我希望能和李x2一起轮流赡养老人,如果李x2不养老人,我愿意给老人养老送终,但前提是李x2所得的房屋租金必须用于支付母亲的日常开销。我现在愿意尽我所能,每月向母亲支付赡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李x3系夫妻关系,被告李×1与李x2系二人所生之子,李x3于1988年1月23日死亡。原告高×自2007年10月起随次子李x2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李×1按月向原告高×支付赡养费100元。庭审中,被告李×1提交工资收入明细及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其每月领取退休金3700元,现身体状况不好,日常花销大,生活困难,故仅同意每月向原告高×支付赡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银行流水明细、就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在其年老时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无论社会还是子女均应承担起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更是法律赋予其应尽的义务,不应以任何理由推脱和拒绝。本案中,被告李×1作为原告高×之子,理应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高×要求其按月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高×主张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实际生活所需,对赡养费数额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原告高×主张被告李×1按每月500元标准负担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前欠赡养费12000元一节,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李×1作为原告高×之子,在老人的赡养问题上亦应当尽最大可能,满足老人的愿望。另外,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应包括为老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亦应在精神上对老人加以关心和抚慰,以使其能够安享晚年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1自二〇一六年四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赡养费四百元。三、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源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