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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海高与吴梅新、吴宝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高,吴梅新,吴宝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吴剑成。申请执行人张海高。被执行人吴梅新。被执行人吴宝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高与被执行人吴梅新、吴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剑成于2015年4月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4)东执民字第3556-1号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剑成称,东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高与被执行人吴梅新、吴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名下的杭州市嘉绿苑北5幢xx商铺,该商铺是被执行人赠予给案外人的,2004年8月即已经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杭州市嘉绿苑北5幢xx商铺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调取于杭州市房管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吴剑成的事实。二、调取于杭州市房管局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吴剑成的事实。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高与被执行人吴梅新、吴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吴梅新、吴宝仙以其子吴剑成登记的位于杭州市嘉绿苑5幢xx商铺的裁定书。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吴剑成以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于2007年,案外人吴剑成于2004年7月19日购买涉案房屋,于2004年8月2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其名下。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于2004年登记在案外人吴剑成名下,案外人即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并未对本案债权人造成损害。故案外人以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查封的杭州市嘉绿苑北5幢xx商铺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