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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强、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网上相识而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7日在岳池县同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而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从2008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全属实,只要原告一次性将儿子的抚育费给清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网上相识而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7日在岳池县同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尔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从2008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虽生活中有一些小事发生而不愉快,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谦让,以共同建设家园和关爱子女之目的出发,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仁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