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重庆科卫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9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卫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70号原告:重庆科卫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刘信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唐慧群,依次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邱惠宗。委托代理人:陈力,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科卫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卫健公司)诉被告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卫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被告明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卫某公司诉称:科卫某公司为《家庭医药》杂志的广告发行总代理。从2005年至今,明某公司为科卫某公司在广东省的杂志经销商,负责该杂志在广东省内的销售事宜。明某公司在2012年前曾以“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与科卫某公司合作,后来也以明某公司的身份与科卫某公司结算了之前的杂志款。2012年之后则以明某公司的主体身份与科卫某公司继续合作。多年来,双方都按行规以明某公司实际售出的杂志数量进行货款结算及支付,结算与支付的周期通常为一个季度,前期彼此合作较为顺畅。近两年来,明某公司逐渐开始无故拖延结算及支付。2013年3月,为明确债权债务,双方对五笔历史欠款进行对账,双方认可的该五笔欠款总金额为71497.8元,涉及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货款。此外,双方之间还有一笔金额为10040.4元的货款,明某公司至今未配合科卫某公司完成对账。以上六笔欠款合计金额为81538.2元。科卫某公司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但无果。现起诉请求:1.明某公司支付科卫某公司货款81538.2元;2.明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明某公司辩称:一、明某公司与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关系,公司的业务与明某公司没有关联性,明某公司不应对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科卫某公司应起诉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退一步讲,根据科卫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的款项是发生在2011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明某公司与科卫某公司的合作是2011年,明某公司没有拖欠科卫某公司的货款,应付的货款已支付给了科卫某公司,截止2014年5月9日,扣除所退的书籍外,明某公司只需支付4186.8元,除此项费用,请求驳回科卫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科卫某公司是家庭医药杂志广告发行总代理,明某公司向科卫某公司购买杂志,科卫某公司通过铁路包裹运输的方式向明某公司寄送杂志,明某公司签收后再行销售,未售出的杂志由明某公司退还科卫某公司,双方对账后明某公司向科卫某公司支付货款。科卫某公司主张双方自2011年起对账时发生争议,明某公司没有确认并支付货款,为证明该主张,科卫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单、明某公司账单、《家庭医药》杂志社对帐单;证据2.明某公司对上游退书清单;证据3.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包裹票;证据4、科卫某公司发行部批销单、发货单。经质证,明某公司认为:证据1中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单与明某公司无关,明某公司账单及《家庭医药》杂志社对帐单均无明某公司确认,其中进货及退货数量的统计部分与明某公司统计不一致;对证据2退书清单无异议;证据3中收货人为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包裹票与明某公司无关,收货人为明某公司的包裹票明某公司没有收到,且包裹票无法反映杂志数量;证据4批销单和发货单均系科卫某公司单方制作,明某公司不予确认。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自行统计的《家庭医药》杂志社对帐单,确认尚欠科卫某公司货款4186.8元。经质证,科卫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科卫某公司明确本案被告为明某公司。另查明,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某。本院认为:明某公司向科卫某公司购买杂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科卫某公司主张明某公司欠付货款81538.2元,从科卫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账单及收货人为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包裹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明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科卫某公司明确本案的被告为明某公司,故涉及广州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科卫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货人为明某公司的包裹票,该包裹票印明包裹内容为书刊、件数、重量等,科卫某公司称其员工在包裹票上注明包裹内容为家庭医药杂志,没有注明册数的,可以根据其他包裹的实际重量除以其员工注明的册数得出每本杂志的重量再行计算杂志数量,对此本院认为,科卫某公司的员工在包裹票上注明的册数系科卫某公司自行统计,未经明某公司确认,不足以证实明某公司收货的数量,科卫某公司主张以计重的方式计算杂志数量与双方按册数对账并制作退书清单的交易习惯不符,亦不具准确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科卫某公司的批销单和发货单,均系科卫某公司单方制作,科卫某公司据此统计对账单,不足以证实明某公司收货数量的客观事实。综上,科卫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明某公司确认尚欠科卫某公司货款4186.8元,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款应予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科卫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86.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科卫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重庆科卫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广州明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