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宝禄与陈万荣、清徐县广源种植场、第三人山西省介休市宏宇煤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禄,陈万荣,清徐县广源种植场,山西省介休市宏宇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宝禄,男。委托代理人李洪仲,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荣,男。被告清徐县广源种植场。法定负责人陈万荣,该场场长。地址:太谷县胡村镇南阳村卧龙岗果园。第三人山西省介休市宏宇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宏宇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学前,该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原告张宝禄诉被告陈万荣、清徐县广源种植场、第三人介休宏宇煤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万荣、清徐县广源种植场,第三人介休宏宇煤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资金使用二个月归还原告,并由被告清徐县广源种植场为担保人,将“卧龙岗种植场”的经营权及场内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两个月后被告陈万荣不但没有归还借款,反而电话也不按,原告认为被告此举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20000元。被告陈万荣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清徐县广源种植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第三人介休宏宇煤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个月归还原告,并由被告清徐县广源种植场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将其与第三人介休宏宇煤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抵押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损失2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在案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欠款。被告清徐县广源种植场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其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损失费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宝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逾期未归还该欠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清徐县广源种植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万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要俊萍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