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码1526341963********,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小学文化,牧民,现住四子王旗巴音敖包苏木。被告人达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依法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达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蒙AIM8**号夏利牌小型汽车沿乌(兰花)-江(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28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乘坐宋某某)发生尾随相撞,致使乘车人宋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桂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