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某照相馆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某广告店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挂件2件、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等物品。经鉴证,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1164元。案破后,赃款、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