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与岳宗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岳宗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7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曹自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男,汉族,1959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业务营销科员工。被告岳宗慧,女,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下称工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岳宗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被告岳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贷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0年;原告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280号8栋1单元15层1502号作抵押,并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4年3月27日起,被告岳宗慧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发生欠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岳宗慧在原告处贷款余额为127029.07元,欠息9901.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规定,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贷款本金127029.07元及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在被告岳宗慧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岳宗慧归还原告本金127029.07元及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付清时止、原告对被告岳宗慧所有的位于成都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280号8栋1单元15层15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3月27日之前是正常还款,所以不应该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罚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息;合同第14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照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280号8栋1单元15层1502号作抵押,并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4年3月27日起,被告岳宗慧未按期归还本息,尚欠本金127029.0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起诉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欠款明细表、提前还款通知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岳宗慧归还原告本金127029.07元及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付清时止、原告对被告岳宗慧所有的位于成都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280号8栋1单元15层1502号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本金127029.07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至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对被告岳宗慧所有的位于成都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280号8栋1单元15层15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岳宗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