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7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携带钢筋剪钳,窜至马田墟火车站,将一停留在站内的货运列车车厢门锁剪断,从中盗走29英寸王牌彩电9台。经物价鉴定,被盗彩电价值3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他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携带钢筋剪钳,窜至永兴县马田火车站,将停留在站内的一货运列车车厢门锁剪断,盗走29英寸王牌彩电9台。经鉴定,被盗彩电价值3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1998年7月12日作出的(1998)永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三年,并认定李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2、被盗彩电及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证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三人所用作案工具及被盗窃彩电品牌、种类情况。3、取赃、缴赃笔录、提取笔录证明:永兴县公安局于1997年10月17日在107国道1893+100米地段截获王某甲销赃车辆,当场抓获王某甲,从车上缴获29英寸王牌彩电7台;在邝某某家提取29英寸王牌彩电2台;在马田火车站月台下找到作案工具剪钢筋钳一把。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王某甲通过他介绍刘某某后,准备将7台彩电卖至郴州,有2台彩电留在刘某某亲戚家里。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3日,他老姨王某乙托他卖电视机,他便留下2台放在他老表邝某某家,其余7台,他便介绍给雷某某,要雷某某来永兴购买,后来被永兴县公安局特警队查获。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6日,他和老刘与卖电视机的卖主接头,卖主有9台电视机,凌晨1点钟左右,卖主将彩电装好车,中途卸了2台电视机,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四五时许,一个姓雷的老板雇他到马田去拖电视机,凌晨1点钟装好货,当车开到107国道边时卸了2台电视机下来。8、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7日凌晨1点多钟,她老表刘某某在她家里放了2台彩电。9、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8日晚7时许,他与史某某、李某某共同商议到马田火车站偷东西,次日凌晨一二点钟,他们三人来到马田火车站,史某某带剪钳到第一道待留的列运货车上转,他帮忙用剪钳将车门上的铁丝剪断,史某某爬上车厢,发现里面有彩电,之后,他们偷了9台29英寸王牌彩电,偷完后在史某某家里商量,由他们3个人各找销路,尽快销出去。10、同案人史某某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某一起到王某甲家里,商议到马田火车站货车上去偷东西,第二天晚上1点钟,他们拿着胶钳,一起到火车站,看到靠火车站月台边停着一列货车,王某甲用胶钳将车门锁撬开,把门推开,看到有一车厢装好的电视机,他们背了3次,总共背了9台电视机放在他家里。11、估价鉴定书证明:1997年10月20日,永兴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永价事鉴字(97)第55号估价鉴定书,广东惠州产29寸王牌彩电,单价为3500元,9台总价值为315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3日,永兴县公安局在马田镇井冈村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并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到案后,对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3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他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史某某、王某甲共同商议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李某某负责搬运赃物,且销赃后三人承诺平分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与史某某、王某甲相同,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何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