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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甲与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许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2年起,被告多次以催要媒作费为借口肆意砍伐其家门前祖辈留下的水杉老树累计达12棵,而其真实目的是占地为其桃林筑堤围防护栏。2014年3月30日,被告又以讨要祖辈所欠粮票等为由闯入其院子闹事,并将其家中大门玻璃打破。事后,经警方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砍掉的12棵水杉老树计人民币2,400元,安装打破的门玻璃或直接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周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周丙及周丁出具的证明、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两年来陆续砍掉原告家12棵老树是实,原因是这些树越长越大,枝干伸到了其承包地,而且砍掉的树除了仍有1棵在原告场地上外,其余的已被村里拉走,村里给了原告300元补偿款。至于门玻璃,是其前往原告处催讨原告父辈所欠的5斤粮票及2元钱时,双方发生矛盾,当时其正好手撑在玻璃上,并非故意敲坏。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赔偿请求。被告许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顾某某、周A出具的情况说明。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多年来两家因故多次发生冲突。近两年中,被告陆续砍掉原告种植的12棵树木。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讨要原告父辈所欠的2元钱、5斤粮票等为由前往原告家,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碰碎了原告家的一块大门玻璃。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调解均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砍掉的12棵树中的7棵已被村委会装走,而被告称仅剩1棵在原告场地上,其余均被村委会装走,原告因此获得了村委会的补偿款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相互礼让、和睦相处,双方家庭之间多年来为琐事多次发生冲突实属不该。特别是被告,如原告所栽树木确实影响到其承包地通风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砍了之,被告的这一做法非但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反而使双方的矛盾愈演愈烈,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催讨所谓债务的时候,无论被告基于何种原因,其已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财物,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两项赔偿的金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甲经济损失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