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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储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储某,女,汉族,户籍住所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苏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汉族,户籍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委托代理人查献成,被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丙。因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生育后,被告对原告愈发冷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还时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愿与原告交流沟通,也很少关心照顾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双方关系愈发紧张。除了女儿,原告整天生活在孤单,没有“阳光”的世界里。前不久,被告将早已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书交给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2、判令婚生女肖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位于合肥市宿松路金水花园*幢3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政务区太阳海岸花园*幢706室房产的增值部分及共同债务10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被告的户籍证明,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原告名下房屋登记信息、借条,证明合肥市宿松路金水花园*幢302室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原告购买房屋时借款10万元,尚有35万按揭款未付;4、被告名下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政务区太阳海岸花园*幢706室按揭房产,双方婚后(自2011年10月起)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肖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性情暴躁,在家中对被告长期打骂,施加家庭暴力。并多次辱骂被告父母,违背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及社会公序良俗。且其与其他男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过错行为系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其应对导致婚姻破裂的后果负责。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女儿肖某丙自出生后5个月(2012年9月起)就一直随祖父肖某乙、祖母金某某共同生活,其平时饮食起居、生活照料、游玩陪伴、生病就医等均系被告及其父母负责,且被告较高的工资收入更有利于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作为一名护士,工作繁忙且长期倒夜班,不利于照顾年幼的女儿。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依法应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3、双方婚后购买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宿松路金水花园*栋302室房产,其首付款39.5万元中24.5万元系被告父母出资(原告出资15万元)。按该出资款所占房款的比例,被告对该房屋应拥有不低于62%的财产份额,该房屋应判决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20.5万元,应依法予以分割;5、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实施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应依据婚姻法对被告赔偿10万元。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全身多处被抓伤的照片,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家庭生活照片,证明女儿肖某丙长期与祖父母共同生活;3、女儿肖某丙就医的就诊卡、缴费凭条、门诊病历、发票、住院清单、出院小结、体验卡、预防接种证等就医资料,证明女儿肖某丙主要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4、被告父亲肖某乙的银行转款明细、身份证、银行卡,证明婚后双方购买的包河区宿松路金水花园9幢3层302室房产,由被告父亲肖某乙出资245000元,该款系被告父亲出借两被告的款项,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5、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婚后购买的包河区宿松路金水花园*幢3层302室房产相关合同由双方签名系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2014年7月膝关节受伤的病历资料,证明购房时被告行动不便,由原告具体操办;7、原告与同学的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原告于2012年未经被告同意转移婚内共同财产9万元的事实;8、原告与其兄弟及同事的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原告辱骂长辈,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9、原告与情人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等过错行为;10、原告与其兄弟的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8300元的事实;11、原告与张某的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原告伪造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12、夫妻共同债务的欠条、转账凭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对金某等人存在205000元债务,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事实;13、被告婚前房产还贷明细,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内共同还款76078.2元,其中本金52174.66元,利息24533.54元;14、婚内房产还贷明细,证明婚后购买的房产贷款及偿还情况;15、被告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抚养照顾婚生女的能力;16、证人金某、章某、孙某、査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提交的证据12所涉及的205000元债务真实;17、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协助抚养婚生女及对婚后房产出资245000元的事实。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房屋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4、5、13、14、15,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借款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就该借条项下债务确实发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11即QQ聊天记录,系影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其提交的证据16、17证人证言关于借款的用途严重不符,虽被告又辩称该205000元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但其主张明显与其家庭收入及常理不符,上述证据12、16、17均不能达到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7,证人在庭审中明确其出资的购房款并非借款,故被告诉讼中关于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储某与肖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丙。2012年10月以来,双方及女儿肖某丙一直随肖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4日,储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表明同意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女儿肖某丙由肖某甲抚养,储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肖某丙抚养费750元,至肖某丙年满18周岁止。储某每周享有2次探视肖某丙的权利(其中包括储某有权每月3晚以与被扶养人肖某丙独自共同生活的方式行使探视权),探视时间双方言明自行确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及价值没有异议:1、登记于储某名下的包河区宿松路金水花园*幢3层3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权证字号为房权证合包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储某),价值745000元。其中,首付款395000元,按揭贷款350000元;2、肖某甲婚前于2009年购买的位于政务区太阳海岸花园*幢706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6.76平方米,权证字号为合产××××××号,登记权利人为肖某甲),购买时价值308575元,婚后增值170000元。另查,储某名下的位于包河区宿松路金水花园*幢3层302室房产系婚后以储某名义公积金按揭贷款所购房屋,首付款395000元中,储某出资150000元,肖某甲父母出资245000元。目前,该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344509元未予偿还;肖某甲名下婚前购买的位于政务区太阳海岸花园*幢706室房产,婚后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76708.2元,其中本金52174.66元,利息24533.54元。本院认为:原告储某与被告肖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因家庭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储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肖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某甲在诉讼中关于原告储某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及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原告储某对导致双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且应予损害赔偿10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女肖某丙的抚养权及原告储某的探视权问题,诉讼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1、被告肖某甲婚前购买的位于政务区太阳海岸花园*幢706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6.76平方米,权证字号为合产××××号,登记权利人为肖某甲)归被告肖某甲所有。对于该房产婚后共同还贷支出的76708.2元(本金52174.66元,利息24533.54元)及婚后房产增值170000元,按婚后共同还贷金额对于房屋增值的贡献度,兼顾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后,被告肖某甲应共计给付原告储某61000元的经济补偿;2、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登记于原告储某名下的包河区宿松路金水花园*幢3层3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权证字号为房权证合包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储某)及所涉出资的认定和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后以原告储某名义用其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储某名下。房屋所涉购房首付款部分由被告父亲出资,其余部分被告认可系由原告出资。该房屋显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应予分割。被告肖某甲关于由其父亲出资的该部分首付款系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父亲借款或系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均缺乏证据支持,对该部分首付款依法应认定为系被告父亲婚后向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基于双方住房条件、个人公积金贷款购房等因素,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该房屋应归原告储某所有较为适宜。该房产涉及的未偿还公积金贷款344509元属原告储某个人债务,由原告储某负责偿还。对于扣除未偿还贷款后的房产价值400491元(745000元-344509元),在考虑该房产首付款构成、适当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基础上,由原告储某给予被告肖某甲200245元的经济补偿较为公允。诉讼中,原告储某虽主张有共同存款予以分割,但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或准确的证据线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提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个人名义存在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对方债务的真实性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均有异议,且各方均未就上述债务真实存在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对此,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婚外情,被告关于原告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等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储某与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丙由肖某甲抚养,储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肖某丙抚养费750元,至肖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储某享有每周2次探视肖某丙的权利,其中包括每月3晚以与肖某丙共同单独生活的方式行使探视权(具体时间双方言明自行确定),肖某甲应予协助配合;四、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太阳海岸花园*幢706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6.76平方米,权证字号为合产××××号,登记权利人为肖某甲)归肖某甲所有。肖某甲对于该房屋项下婚后已共同还贷部分及婚后房产增值部分给予储某经济补偿款61000元;五、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金水花园*幢3层3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权证字号为房权证合包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储某)归储某所有,该房产涉及的未偿还公积金贷款344509元,由储某负责偿还。储某支付肖某甲该房产已付款部分价值50%的补偿款即200245元;六、上述第四、五项金钱债务经冲抵后,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肖某甲补偿款139245元;七、驳回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储某负担362.5元,由肖某甲负担362.5(因该款已由储某预交,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