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居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金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黄金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系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区域经理。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该区域经理,负责填报员工工资表的职务便利,虚报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考勤工资表,并上报至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骗取公司财物共计33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高某以虚构郭某在职的名义,制作满勤工资表上报给公司,从公司骗得人民币11230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招用徐某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当兼职业务员,后两人经密谋,高某以虚报徐某系全职在勤的名义制作工资表上报至公司,从公司骗得人民币10936元。3、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高某以虚构向某在职的名义,制作满勤工资表上报给公司,从公司骗得人民币11726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提出其职务侵占的数额为一万三千元,龚某个人账户里的钱不是公司财产,对构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辩护人黄金铷提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应由杭州的法院进行管辖,指控被告人高某职务侵占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区域经理。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该区域经理,负责填报员工工资表的职务便利,虚报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考勤工资表,并上报至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骗取公司财物共计34893.94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高某以虚构郭某在职的名义,制作满勤工资表上报给公司,从公司骗得人民币11230.2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高某招用徐某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当兼职业务员,后两人经密谋,高某以虚报徐某系全职在勤的名义制作工资表上报至公司,从公司骗得人民币10936.84元。3、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高某以虚构向某在职的名义,制作满勤工资表上报给公司,从公司骗得人民币12726.9元。证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2月15日在义乌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9月1日到浙江某食品公司上班的,是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经理,下面业务员的考勤表和绩效表都是其做的,公司按照其报表将工资发到员工的卡里,郭某是2013年3、4月份来的,实际上是没有上过班,工资表全是其填写的,钱也在其手上,总共是人民币一万多元;其利用徐某2013年8、9月份来上班做兼职的机会,以虚报徐某的工资报表的方式从公司骗取工资,两人事先约定,徐某每个月上十到十五天班拿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左右工资,公司发给徐某的银行卡所有钱扣除工资其余都给其,后因徐某嫌工资低又增加了人民币三百元,徐某其是以满勤报的,大概每个月二千五六;负责桐庐那块的向某是2013年9月左右来的,后来向某提出要回去,就在12月底把工资卡给其了,后来工资卡的钱都在其手里,其私自决定通过工资报表填写满勤的方式,因为有一部分广告费公司没有批准,将其中人民币3000多元拿给之前一个经销商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视频资料,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和被告人高某聊天时,被告人高某叫其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办个入职手续,并报一个工商银行卡号给他,公司就会每月把工资打到其银行卡,到时候每个月给其人民币600元,其余的钱让其打到被告人高某的卡上,其同意了,其没有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过,考勤表上也没有签过名字,后来每个月20号左右,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把工资打到其卡上,其一共拿到了人民币1800元,其余的钱都转到被告人高某的卡上,到了2013年5月份,其要回老家,后被告人高某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做兼职,一个月上几天班,每个月固定拿人民币1700元,公司把工资打到其工资卡,其把除去人民币1700元多余的钱给被告人高某,其因想多赚钱就同意了,被告人高某帮其把入职表和银行卡号报给了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其上班十个月零十天,上班第一个月只干了十天,其自己留了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高某人民币500元,从2013年9月份到2014年4月份,其按照跟被告人高某约好的人民币1700元是其上班工资,剩余的都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了被告人高某,2014年5月份,其表示钱少,被告人高某说那人民币2000元好了,之后5月份和6月份其留下了人民币2000元,7月份的工资还没有拿到,其是7月份辞职,其看过其的报表,都是满勤的事实;4、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视频资料,证实其是2013年12月30日辞职,辞职的时候被告人高某以帮其垫付工资和报销的钱为由拿走了其工资卡,2014年1月份之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打到其工资卡上的钱应该是被告人高某拿走的,因为2014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将工资卡还给其时里面是没有钱的,2013年11月份之后考勤表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事实;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其的两个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是公司财务在管理和使用的,均系公司财产,公司在发放部分员工工资的时候是从该两个账户发放的事实;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浙江区域的大区经理,被告人高某是其下面驻杭州办事处的一个区域经理,业务员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是由被告人高某制作报表提交并经其确认后提交到销售管理部汇总,再转到公司人事部,再由财务部审核后发给业务员工资,一般情况下都是被告人高某怎么报,公司怎么发的,关于被告人高某支付给经销商章某一笔广告费用的事情,当时被告人高某向其口头汇报过,其回复要先跟公司汇报,叫被告人高某发邮件给其,后其答复广告由公司统一制作,后听到被告人高某说广告费用已经付掉的事实;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临安市某调味品商店的店主,2013年其给下面店面做了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为主题的“店招”广告牌,到了年底其跟被告人高某提出有这么一笔广告费用,请他打申请报销一下,被告人高某答应了,到了2014年1月9日其银行卡里收到了一笔3782元,并马上接到被告人高某的电话称打过来的是广告费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食品有限公司文件,证实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人事管理制度》中明确“员工请假期间、休息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的事实;9、被告人高某的招聘登记表及劳动合同、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销售区域划分及经理任命的通知,证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被告人高某任杭州、嘉兴湖州区域经理的事实;10、应聘登记表、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表、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证人向昌龙、徐某等人应聘某、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离职信息的事实;11、考勤表,证实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由被告人高某签字的考勤表相关情况,其中证人郭某、徐某、向昌龙均在考勤表内,证人徐某除2013年8月、2014年2月外均为全职在勤的事实;12、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证人郭某、徐某、向某的工资情况、从龚某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卡里转账给证人郭某、徐某、向某工资等的记录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法人代表龚某在工行开设两个账号用于发放部分员工工资,账号均由公司财务管理使用,账户中的财产均系公司所有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民警至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高某,后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询问的事实;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身份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黄金铷提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其职务侵占的数额为一万三千元,龚某个人账户里的钱不是公司财产,对构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的辩解,经查,证人郭某没有在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过,故证人郭某三个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10630.20元及报销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230.2元;证人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共实发工资人民币40776.84元,减去绩效工资人民币19990元,减去每个月10天的考勤工资(每天98.5元按十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9850元,该部分可以计算出被告人高某侵占人民币10936.84元;证人向某2014年1月、2月没有在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故证人向某这两个月实发工资为8141.9元及二笔报销费人民币4585元,共计人民币12726.9元。且从银行转账记录上看证人郭某、徐某、向某的工资和报销费均来自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及龚某的工商银行账号。被告人高某共侵占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4893.94元,故被告人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所属公司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义乌市某镇工业区,故本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人民陪审员 宋莲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