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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来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来,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黄家塘水上大队1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金花街,见被害人朱某某带着小孩推着婴儿车去购物,即尾随被害人,趁朱某某在摆地摊买东西之机,伸手扒窃其挂在婴儿车处环保袋内的钱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750元三星SCH-I869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1元等)一个,得逞后迅速离开。后被告人刘来被伏击的侦查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赃物己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831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刘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来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金花街,见被害人朱某某带着小孩推着婴儿车去购物,即尾随被害人,趁朱某某在摆地摊买东西之机,伸手扒窃其挂在婴儿车处环保袋内的钱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750元三星SCH-I869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1元等)一个,得逞后迅速离开。后被告人刘来被伏击的侦查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赃物己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8时许,其将小孩送到幼儿园后,就去花园水金花街买衣服,在准备结账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其就在周围寻找,这时过来了几名男子,拿出证件自称是便衣警察,并问其是否被盗财物,其说是,他们就带其到旁边一间快迪便利店门前,在门口蹲着一名男子,警察问其该名男子是否是扒窃了其财物的男子,其不能确认,但警察在现场对该名男子进行搜身,在该男子身上搜出其被扒窃的三星手机一部和现金,另外还有手机一部、镊子一个、钥匙一串。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来后,对其进行盘查,经检查在该男子身上查获被害人被扒窃的三星手机、医用镊子及现金等。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来的指引下来到惠城区龙丰一号小区15栋楼一楼及二楼之间的间层,并在该处的电箱上提取到红色钱包(内装有现金81元、接送卡、充值卡、会员卡、购物卡)一个,三星手机两部、在地上找到塑料手机套一个、医用镊子一个并予以扣押;案发后,钱包、现金、三星手机、钥匙、接送卡、充值卡、会员卡、购物卡、手机套均已发还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签供,证明被告人刘来对丢弃盗窃所得的红色钱包、手机套的现场位置、盗窃所得的手机、作案工具医用镊子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系累犯。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来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来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750元。10、被告人刘来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