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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华夏国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华夏国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39号原告王文祥,男,1979年5月6日出生。被告华夏国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房屋。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原告王文祥(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华夏国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2014年11月5日我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发现涉案房屋被被告作为住所地进行了注册登记。2015年1月我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北京炅祥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恒信公司欲将涉案房屋作为住所地进行注册登记,经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双桥工商所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进行核实,被告并未在涉案房屋进行办公。我与被告之间并无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作为其住所地进行登记,给我造成了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注销在涉案房屋上的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在涉案房屋上的工商注册登记,但该注销行为系工商行政行为,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故原告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世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